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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40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被 告 高雅真被 告 高絃騰上列當事人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確認被告間高雄市○○區○○○段○○○○○○○號暨同段8784建號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高雅真應將前揭標的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絃騰,核其請求相競合,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房地價值為斷,其中1120-3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3,702 元【計算式:388㎡×261,319 元/ ㎡(公告土地現值)×314/10000 (權利範圍)=3,183,7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另8784建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該建物課稅現值417,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

702 元(計算式:3,183,702 元+417,000 元=3,600,7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應再補繳19,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