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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41號再審原告 林弘青再審被告 林麗芬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該確定判決就超過本票880,00

0 元不存在部分予以廢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即再審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 元(即再審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經核,再審原告第2 項請求與第1 項請求相競合,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