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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2號原 告 蔡幼被 告 吳阿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使用處分權,而系爭房屋102 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821,2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