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8號原 告 蘇莊鴛鴦被 告 陳美雪被 告 陳建富被 告 陳建銘被 告 陳宏謀被 告 陳玄婷法定代理人 陳宏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核定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4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予以終止,依原告民國102 年2 月25日具狀陳報其一年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673 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95元(計算式:8,673元×15=130,
095 元),第2 項請求被告就前述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偕同原告塗銷地上權,核其請求與第1 項相競合,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前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4,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3,000元/ ㎡×78㎡=3,354,000 元),第4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46元,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1,441 元(計算式:130,095 元+3,354,000 元+17,346元=3,501,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