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7號原 告 李德高
林翠雲蘇永紳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被 告 謝明哲
趙鳳華田慈慧吳佩瑤陳咨琳陳靜雯郭素卿翁美梅柯漢洲李怡璇郭錦絹張簡伊涵茅正雄莊淑芬蔡孟蓉陳佩儀鄭麗卿王淑媛張素玲陳秀燕黃宋昆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等間遷讓高壓變壓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先位係請求遷讓高壓變壓器,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700,000元,應以較高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