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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28號原 告 陳龍水被 告 林金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挖土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挖土機交還原告,如不能交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該挖土機係以2,000,000 元出售,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挖土機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