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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3號原 告 王勳被 告 張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交付會議記錄影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13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2年3 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