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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33號原 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被 告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得水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963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競合,而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函復提供前揭建物之房屋現值為121,689,900 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