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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35號原 告 葉哲榮被 告 蔡堯山

陳歐咪莊余幸鳳范宏玟范宏祥余明雄黃進財謝孟原許郭春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土地價額減損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為180 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按年於每年1 月15日前支付償金226,240 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2,262,400 元【計算式:226,240 元×10年=2,262,4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2,400 元【計算式:1,800,000 元+ 2,262,400 元=4,062,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