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45號原 告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被 告 周育丞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79.8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101 年11月30日登記,登記原因為信託,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回復抵押權人為被告周育丞後,被告周育丞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巨亨公司、周育丞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193元,是系爭土地價額為59,600,713元【計算式:55,193×1079.86 =59,600,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價額為2,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