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1號原 告 胡登朝被 告 正勝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境宏即翁耀勝法定代理人 翁銘鴻法定代理人 翁明德法定代理人 翁明鍾法定代理人 翁吳不纏被 告 國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境宏即翁耀勝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註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1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