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4號原 告 王見寶被 告 王立人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牧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立元牧場登記及立元飼料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中就立元飼料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即營利事業登記所載之資本額),至立元牧場登記部分,因其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0,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1,650,000=1,8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