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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5號原 告 謝依蘋被 告 吳友萍被 告 王惠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及第77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

000 0000 地號暨其上同段22346 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5)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12月×2 (租約存續期間)=24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吳友萍應自前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前揭房地之拍定價額即2,068,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高者定之,是核定為2,06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