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01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被 告 黃義勛被 告 黃意雯被 告 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敦被 告 楊清榮被 告 歐清財被 告 陳碧惠被 告 劉瑜筠被 告 陳滿妹被 告 洪瑞霙被 告 王魯娟被 告 龔義詔被 告 唐靜芝被 告 謝姜中慧被 告 陳永財被 告 蔡聖俊被 告 賴秀蘭被 告 黃琮逢被 告 張榕容被 告 陳依君被 告 黃瑋琳被 告 徐雯輝被 告 鍾昆瑾被 告 洪秀香被 告 李雅玲被 告 吳秋芳被 告 潘秋慧被 告 洪四川被 告 陳漢祥被 告 賴阿錦被 告 陳玉修被 告 李宗憲被 告 潘秋霞被 告 蔡宛容被 告 謝觀蓉被 告 曹懿良被 告 吳碧珠被 告 莊茹容被 告 徐麗香被 告 梁維展被 告 梁維哲被 告 江秉璁被 告 顏清美被 告 朱樹境被 告 朱樹堅被 告 朱樹域被 告 沈朱薇被 告 朱蘅被 告 生活大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四川被 告 李雅惠被 告 王子喬被 告 黃昱褘被 告 謝宗樺被 告 劉人豪被 告 曾于哲被 告 張瓊文被 告 謝德志被 告 鄭宛宣被 告 范晋豪被 告 林文玲被 告 游淑慧被 告 葉雯杏被 告 王灦榮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被 告 劉孟卿被 告 郭建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地下室一樓、二樓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斷,依原告民國102 年4 月10日具狀陳報系爭停車位每位市價為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