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何只原 告 陳清田原 告 陳姿汝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

1 項、第2項分別請求確認原告何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行為無效,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68,000 元、333,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另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何只2,198,556 元、返還原告陳清田554,224 元、返還原告陳姿汝26,6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0,460 元(計算式:868,000 元+333,000 元+2,198,556 元+554,224 元+26,680元=3,980,4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