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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118,86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