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宋財祥被 告 黃承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黃承堃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8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兩旁樹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及樹木價額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9,400元(即1,700元/㎡×282㎡+120,000 元=59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