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89號原 告 凃淑華兼訴訟代理 凃淑敏人被 告 凃國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248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9 、615 建號建物之鑑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92,731 元,是原告可得之利益為873,183 元(即3,492,731 元÷8 人×原告2 人=873,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3,1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