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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郭家瑞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門田利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68,706 元,應徵裁判費6,170 元,至於第二項則請求給付服務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 元(計算式:6,170 元+3,000 元=9,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