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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號原 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被 告 陳美菊被 告 盧慈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超過新臺幣27,820,000元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讓與行為無效,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66,234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案中債權人為被告盧慈香部分應回復為被告陳美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19,453元(即被告盧慈香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案主張自被告陳美菊受讓之債權額),而本項請求經核與第1 項請求相競合,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者定之;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盧慈香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案承受之高雄市○○區○○段0 地號暨同段908 建號不動產執行程序,及被告盧慈香就前揭不動產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等節,核與訴之聲明第3 項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19,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8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