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93號原 告 劉德潤訴訟代理人 李素貞被 告 劉德和
劉義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通行被告分管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陳明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而增加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