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04號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琳樺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8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92,000元(計算式:24,000×883=21,19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5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