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6號原 告 潘明昇被 告 曾冠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使用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台南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紙,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民國102 年4 月8 日具狀陳報每紙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
000 元(計算式:60,000元×20紙=1,200,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