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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50號原 告 葉晉維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9日經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核字第334 號裁定認可之前置協商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在,依原告所附協議書附表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80,75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3,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