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51號原 告 吳惠美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李明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88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書寫道歉啟事公布於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前部電梯內之公佈欄,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0 元(計算式:3,530 元+3,000 元=6,53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530 元,應再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