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64號原 告 李有進被 告 徐簾凱
徐陳瑞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38,500 元,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法律行為、備位聲明主張塗銷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1,808 元【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1,200元/ ㎡×總面積108.69㎡×權利範圍1/3 +同段23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1/3 )之課稅現值66,032元=471,808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1,8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