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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35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被 告 麗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泰湟人 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主張,原告對被告吳泰湟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894,679 元,另被告吳泰湟於被告麗禾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1,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4,679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