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35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被 告 麗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泰湟人 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就民國102 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吳泰湟對被告麗禾有限公司間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2 年8 月7 日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主張,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800 元,嗣原告於102年8 月9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吳泰湟對被告麗禾有限公司1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下同)100,000 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