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漢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鍾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蔡淑珍訴訟代理人 黃鄧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6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102 年度抗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公司法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訴卷第32頁),被告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代表人為蔡黃淑珍,資本額1 萬

5 千美元,主事務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區○○鎮○村○○○○○道○○○○號,且未經我國認許,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經濟部100 年9 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訴卷第31、53頁),則依上開規定之說明,兩造之民事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臺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71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法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訴卷第32頁),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兩造就本件返還貨款等給付之訴管轄爭議,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查原告係依買賣、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兩造民國96年6 月20日所簽訂委託加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十條法律約定記載:「本合約如有爭議、訴訟事宜,雙方先進行協商仲裁,如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台灣之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第九條交貨約定:「甲方(即被告)在接到乙方(即原告)生產訂單起25天內可交貨。產品生產完畢時,甲方通知乙方到工廠驗貨或寄送該批產品至乙方」及第四條貨款給付約定:現金交易或信用狀付款,即確認訂單,先付30% 貨款。交貨且裝船文件交付乙方後,依照甲方告知之付款帳號付清70% 貨款(訴卷第7 、8頁),原告提出採購單所記載之送貨地址則為高雄市○鎮區○○街○○號營業處所,被告復自陳:100 年2 月之前也曾經交貨到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自行交貨給他的客戶等語(訴卷第97頁筆錄),並承認兩造合意範圍為台灣地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訴卷第96頁),此核與證人陳孟妙即原告業務經理所證: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時,有討論到爭議部分以臺灣為處理地等語相符(訴卷第63頁),由上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爭議,應有以台灣地區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而相對人履行合約寄送抗告人貨品及文件之履行地、抗告人為付款委託或指示出貨行為地均在臺灣高雄市,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亦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96年6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19日之期間內,以現金交易或信用狀付款之方式,接受原告指定之規格、品質及數量下單訂製衛生棉產品,並出貨至原告所指定之國家地區客戶處。嗣因被告公司於系爭合約之終期即同年月19日時,未有不續約之表示,是兩造系爭合約效力仍續存,被告仍須依約履行義務。原告依約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並各支付如附表各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各有如附表各欄位所示之未予交貨、瑕疵給付之情事。經原告通知要求瑕疵換貨,被告反而逕於同年3 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其中被告未將附表編號1 、

2 之商品交付原告,自應返還相關訂金,原告就1 、2 所示訂單(下稱1 訂單、2 訂單)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高分子材料款及訂金款項合計新台幣(如未註明幣別,均同)881,807 元、海關檢驗費59,321元、模具費99,266元。另因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 、6 、7 訂單(下各稱3 、6 、

7 訂單)所示產品均有瑕疵,其中附表編號3 之瑕疵給付部分,經原告通知被告以附表編號4 、5 所示出貨(下稱4 、

5 訂單)補償,然仍未符契約本旨,致原告為賠償客戶損失共計支出美金193,898.7 元,換算新台幣後為5,933,302 元,是就上開3 至7 訂單所示應退訂金及應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乃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第226 條第

1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先請求其中867,385 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907,059 元(881,087+59,321+99,26 6+867,385=1,907,059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059 元及自

100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1 、2-⑵、3 、4 、5 、6 、7 訂單訂單,均為訴外人漢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國際公司)向被告所下之訂單,並非原告之訂單,而漢泰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為Hants Corporation ,與原告之英文名稱為HanTide Biomedical Corporation顯然不同,而為不同之法人,且二者所經營之衛生棉品牌亦不相同,是就上開訂單之糾紛,應由漢泰國際公司提起訴訟始屬合法。另伊否認所交付3-7 訂單貨物有瑕疵,原告應具體舉證貨物瑕疵,4 、

5 訂單之出貨亦非原告所稱就3 訂單之瑕疵補償,而是另外之訂貨,伊有收到原告所主張1 訂單交付之金額,但用途並非如原告所述。又兩造間之合約均如期交貨,其中2-⑴訂單固為原告所下單,但亦已如期交貨。伊雖有收受被告給付之上開高分子材料款及訂金、海關檢驗費、模具費人民幣2 萬元,惟高分子材料款是因材料漲價,原告為降低成本,事先支付以購入該高分子材料,且該材料款被告已支付給該廠商,此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海關檢驗費是被告先替原告代墊給海關,原告本應返還被告,況兩造已於97年為報價協議,不再採用FOB 貿易條件,是上開海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就模具費用,該模具乃生產原告產品所專用,而依原告指示向廠商訂做,僅能使用於原告之產品,是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應請求被告返還,此亦符合一般委託代工(OEM )慣例,而模具費用由原告匯款後,被告已轉交模具廠商收受,此份模具非附表所示訂貨所使用之模具,被告願意返還該模具。再者,原告尚有匯差、貨款、庫存包材貨款未予結清,經計算結果,總計為人民幣532862.16 元,亦主張抵銷。

三、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應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而無仲裁妨訴問題,應逕由本院審理。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實體法律關係,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兩造於96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同年6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19日之期間內,以現金交易或信用狀付款之方式,接受原告指定之規格、品質及數量下單訂製衛生棉產品,並出貨至原告所指定之國家地區客戶處。嗣因被告公司於系爭合約之終期即同年月19日時,未有不續約之表示,是兩造系爭合約繼續,被告仍須依約履行義務。

(四)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訴卷第10頁),系爭合約已於100 年3 月30日終止。

(五)原告之英文名稱為是「HanTide Biomedical Corporation」,漢泰國際之英文名稱為「Hants control corporation」(原審卷第156 頁、更卷74、75頁)。

(七)被告已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八)就3、4、5、6、7訂單,被告業已出貨。

四、本件之爭點:

(一)1 、2-⑵、3 、4 、5 、6 、7 訂單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為訂貨?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為請求?

(二)如是,被告就1 、2 訂單是否已經出貨?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訂金,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高分子材料款加訂金28,542美金、海關模具檢驗費1,867.5 元美金、模具費2 萬美金?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1 、2-⑵、3 、4 、5 、6 、7 訂單部分:

1.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1 、2-⑵、3 、6 、7 訂單乃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下訂而委託被告加工生產之訂單,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此部份訂單之採購單據(訴卷第38、39、40、46、45、

41、更審二卷第4 、6 頁),其上記載分別為「HantsControl Corpoation採購單」、「漢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採購單,顯為第三人漢泰公司之採購單,又原告之英文名稱乃「HanTide Biomedical Corporation」,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而漢泰國際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相同,然於法律上仍為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之公司,有其公司登記事項在卷可憑(訴卷第156 頁),法律上有獨立之法人格,自不能因其法定代理人相同而與原告同視,則依上開文件形式觀之,已難認系爭1 、2-⑵、3 、6 、7 訂單為原告所下訂。次依上揭採購單所採購之品名均屬負離子系列之用品,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孟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採購單上面註明負離子系列之產品屬「Natesh」品牌,該品牌是掛在Hants 公司(漢泰國際公司)之品牌,另原告公司名下之品牌乃「Hibis 」(更審二卷第26頁),佐以卷附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無爭執之衛生棉包裝袋2 份,其中「Natesh」品牌之衛生棉之製造商乃記載「Hants Control Corp .」(更審二卷第125 頁)、「Hibis 」品牌衛生棉包裝上記載之廠商為「Han Tide BiomedicalCorporation 」,並經證人陳孟妙當庭確認無誤(更審二卷第26頁),而系爭契約第一條已明確約定委託加工之商品名稱乃「Hisbis漢方衛生棉系列產品」(訴卷第7 頁),更與上揭採購單據上均記載為「負離子」系列顯然不同。綜上益可認系爭

1 、2-⑵、3 、6 、7 訂單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下訂,系爭1 、2-⑵、3 、6 、7 訂單之採購者及該採購契約當事人應為漢泰國際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對被告為相關請求,原告此部份主張,尚無可採。

2.另就系爭4 、5 訂單,其採購品名亦屬負離子系列,而為漢泰國際公司名下產品,且原告就系爭5 訂單所提出之採購單(本更審二卷第5 頁),也記載採購公司為漢泰國際公司,與原告無涉,且系爭3 訂單既為漢泰國際公司所為之訂貨,縱有瑕疵或縱因此以系爭4 、5 訂單出貨補償,應屬漢泰國際公司與被告間基於其他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據此為主張,同屬無據。是原告就系爭1 、2-⑵、3 、4 、5 、6 、7 訂單部分,既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退還已付訂金或瑕疵損害賠償,乃無理由。

(二)就高分子材料款部分,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受該等款項,並據原告提出請款單2 紙為據(訴卷第42、48頁),原告主張上開款項被告應返還之,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審就此部分高分子材料款之支付性質、雙方就此有無約定以決之。查原告前曾向被告索取上開高分子材料調整價格之通知,有兩造員工通聯簡訊內容、多邦紙品有限公司送貨單在卷可憑(更審一卷第51頁、訴字卷第43頁),證人陳孟妙亦證稱:兩造之約定乃材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需要支付的是成品價錢,但印象中另外有個高分子材料是比較貴的,是以原告有另外付費將該筆材料買下來慢慢生產,以控制價格成本,因為該材料會一直漲價若原告沒有先買下來,代工廠(即被告)會因材料漲價向原告調整收取較高之產品代工價,若原告將之買下來,即可在該批材料用完前按照該材料價錢付款(更審二卷第22頁),佐以系爭契約第三條就商品價位亦記載商品價格以「雙方簽署之報價單為根據」,與證人陳孟妙所述相合,可知上開高分子材料款,乃原告為控制其委託被告代工之價格,而於原料產品漲價前向材料商所購入,自應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就系爭2-⑴訂單訂金部分,被告自承業已收取原告所主張之訂金,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2-⑴訂單所示貨物業已出貨之證明,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於100 年3 月30日終止,亦為兩造所無爭執,則被告收取2-⑴訂單之訂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再查原告就2-⑴訂單,雖記載支付訂金為人民幣165,420.84元,然此間包含上開高分子材料款人民幣157,500 元,有請款單附卷足稽(訴字卷第42、48頁),而上開高分子材料款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則經扣除該高分子材料款後,原告所支付2-⑴訂單之訂金應為人民幣7,920.84元(

165 ,420.84-157,500=7,9 20.84)。又系爭契約既於100年3 月30日終止,被告於斯時即應復返還責任,而100 年

3 月30日當日之人民幣匯率為4.623 元,為本院職權知悉事項,依該匯率換算後,被告就其未出貨之系爭2-⑴訂單部分,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訂金36,618元(7,920.84*4.623= 36618.04) 。

(四)就海關檢驗費部分,被告固承認收受此部分費用,但辯稱此部份本應由原告負擔,伊無庸返還。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復返還責任,自應就該項費用之用途、兩造間針對該項費用確已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等節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該費用之具體用途,參以證人陳孟妙證稱:海關檢驗費會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海關認為產品有問題而將貨櫃打開檢驗所生之費用,另一乃商品出口前之檢測費用等語(更審二卷第28頁),已無從確知上開費用之用途,自難進而審認其性質及應負擔人。又依原告陳稱:上檢驗費用並非針對特定訂單,是指逐次檢驗的費用,乃預先支付之概括款項,此部分費用乃被告以中國大陸海關檢驗費已調漲為由要求原告支付,惟原告支付後被告並未出貨,被告自應返還等語(訴卷第97、109 頁),則此部份客觀上既無從特定係針對何次訂單而為,更無從認定屬本件未出貨之系爭2-⑴訂單之相關檢驗費用,再者,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代工之商品價格並非採定價交易,而是依雙方簽署之報價單為根據,亦即被告得依其代工成本、利潤調整報價,於此情形下,縱有如原告所述海關檢驗費用調漲之情形,亦難排除被告將該部分費用計入成本而應由原告負擔之可能性,況就此費用,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相關契約、書面約定以證明支付上開款項之時,兩造已經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已難逕認原告主張可採。是本件於原告未能特定此部分費用係針對何次訂單所付款項、所生費用,亦未能證明該費用之支出用途、性質、兩造間之就該費用之約定內容等情形下,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要件,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參諸上開說明,難認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份主張,於法無據。

(五)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就模具費之負擔,參諸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就此並無約定,原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其他約定以證此應由被告負擔。另證人陳孟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業界行規,OEM 交易模式中,模具費用由訂貨人負擔,因為模具是使用訂貨人之品牌,所生產品亦屬於訂貨人之產品,具有專屬性,代工完畢後,模具由訂貨人取回(更二審卷第23頁),核與被告所辯吻合。而證人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對其工作領域之行規知之甚詳,且與被告更無親誼,當無故意附和被告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參佐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協助代辦包裝袋製版費用,依照實際帳單時報時銷,稿件完全確認簽署後,乙方(即原告)需支付製版費用;此印刷模板物權歸屬於乙方所有,雙方合作終止時,甲方需將此印刷模板歸還乙方擁有」(訴卷第7 頁),可知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對專屬於原告品牌使用之板模,製作費用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契約終止時歸還原告,而本件模具與上開印刷版模同樣專屬於原告品牌使用,兩造就此縱未明定,就此相類事項應為相同處理。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就上開模具之開模費用已約定應由被告分擔,參諸業界習慣、系爭契約精神,應認模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模具費用,尚無可採。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主張伊對原告有有匯差、貨款、庫存包材貨款之債權,經計算結果,總計為人民幣532862.16 元一節,業為原告爭執在卷,而被告就此雖提出對帳明細表、應補差額明細表(更審二卷第55-58 頁),然此為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原告並已爭執上開文件記載之數量、價錢之真實性,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匯率文件、兩造簽認之數量金額文件、包材進貨數量及價錢單據、支出費用等證明,以作為之計算基準,其片面主張對原告有人民幣532862.16 元之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超逾上開期間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00 年4月1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訴卷第11頁),所記載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並非登記之營業所,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佐(訴卷第31頁),上開催告難認合法,原告此部分請求,併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項、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編│採購編號 │品名 │ 數量 │金額(人民│原告主張 │本件請求金││號│ │ │(包)│幣 │之被告違 │額 ││ │ │ │/單價 │ │約情形 │ ││ │ │ │人民幣│ │ │ │├─┼───────┼─────────────────┼───┼─────┼──────┼─────┤│1 │EZ000000000000│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 簡易版10│30,000│78,000 │原告已付定金│請求被告返││ │ │ 片/ 包 │/2.6 │ │美金67,870元│還: ││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126,000 │。被告均未出│1.高分子材││ │ │ 片/包 │/4.2 │ │貨。 │料款及預付││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49,800│109,560 │被告自應返還│訂金,合計││ │ │ 包 │/2.2 │ │上開定金。 │暫先請求新││ ├───────┼─────────────────┼───┼─────┤ │台幣881087││ │EZ000000000000│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78,000 │ │元。 ││ │ │ 片/包 │/2.6 │ │ │2.海關檢驗││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126,000 │ │費:新台幣││ │ │ 片/包 │/4.2 │ │ │59321 元 ││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49,800│109,560 │ │3.模具費:││ │ │ 包 │/2.2 │ │ │新台幣9926││ ├───────┼─────────────────┼───┼─────┤ │6 元。 ││ │EZ000000000000│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78,000 │ │ ││ │ │ 片/包 │/2.6 │ │ │ ││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126,000 │ │ ││ │ │ 片/包 │/4.2 │ │ │ ││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49,800│109,560 │ │ ││ │ │ 包 │/2.2 │ │ │ │├─┼───────┼─────────────────┼───┼─────┼──────┤ ││2-│PZ000000000000│①HIBIS草本日用衛生棉-大20片 │9,300 │ │原告因此支付│ ││⑴│ │ │/7.2 │66,960 │: │ ││ │ │②HIBIS草本夜用超薄型-大12片 │8,800 │ │1.高分子材料│ ││ │ │ │5.4 │47,520 │款加訂金,合│ ││ │ │③HIBIS草本超薄型護墊-大(簡易版)│15,900│ │計美金28,542│ ││ │ │ 30片 │/3 │47,700 │元。 │ ││ │ │④HIBIS草本超薄型護墊-大(簡易版)│3,600 │ │2.海關模具檢│ ││ │ │ 30片/包 │/0 │ │驗費美金1,86│ ││ │ │⑤HIBIS草本衛生棉試用包1日+2護墊 │5,000 │ │7.5 元。 │ ││ │ │ │/0 │ │3.模具費人民│ ││ │ │⑥HIBIS草本日用超薄型衛生棉-俄文8 │9,686 │ │幣2 萬元。 │ ││ │ │ 片/包 │2.88 │27,896 │4.其餘貨款。│ ││ │ │⑦HIBIS草本夜用超薄型衛生棉-俄文7 │12,650│ │以上共計匯款│ ││ │ │ 片/包 │/3.15 │39,848 │美金43,667. │ ││ │ │⑧HIBIS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俄│4,700 │ │22 元。 │ ││ │ │ 文30片 │/3 │14,100 │被告均未出貨│ ││ │ │⑨HIBIS草本夜用超薄型衛生棉-小7片 │17,550│ │自應返還上開│ ││ │ │ │/3.15 │55,283 │款項 │ ││ │ │⑩HIBIS草本日用超薄型衛生棉-小8片 │10,950│ │ │ ││ │ │ │/2.88 │31536 │ │ │├─┼───────┼─────────────────┼───┼─────┤ │ ││2-│EZ000000000000│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簡易版10 │13,019│37,755 │ │ ││⑵│ │ 片/包 │/2.9 │ │ │ ││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12,029│54,131 │ │ ││ │ │ 片/包 │/4.5 │ │ │ ││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25,203│70,568 │ │ ││ │ │ 包 │/2.8 │ │ │ ││ │───────┼─────────────────┼───┼─────┤ │ ││ │EZ000000000000│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簡易版10 │15,000│43,500 │ │ ││ │ │ 片/包 │/2.9 │ │ │ ││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8,000 │36,000 │ │ ││ │ │ 片/包 │/4.5 │ │ │ ││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3,000 │8,400 │ │ ││ │ │ 包PZ000000000000 │/2.8 │ │ │ │├─┼───────┼─────────────────┼───┼─────┼──────┼─────┤│3 │正常櫃40呎*1 │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78,000 │被告於99年5 │1.原告因此││ │ │ 片/包 │/2.6 │ │月出貨編號3 │賠償客戶美││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126,000 │,但客戶投訴│金193,898.││ │ │ 片/包 │/4.2 │ │應為深色負離│75元,換算││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49,800│109,560 │子衛生棉,被│台幣為5,93││ │ │ 包 │/2.2 │ │告所出貨物顏│3,302 元。││ │ │ │ │ │色不符,有瑕│2.此部分先│├─┼───────┼─────────────────┼───┼─────┤疵,被告應允│請求867,38││4 │補償櫃20呎*1 │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片/│18,000│75,600 │出貨編號4 、│5 元。 ││ │ │包 │/4.2 │ │5 之補償櫃,│ │├─┼───────┼─────────────────┼───┼─────┤惟規格仍不符│ ││5 │補償櫃20呎*1 │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簡易版10 │12,000│31,200 │。 │ ││ │ │ 片/包 │/2.6 │ │ │ ││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12,000│50,400 │ │ ││ │ │ 片/包 │/4.2 │ │ │ ││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16,950│37,290 │ │ ││ │ │ │/2.2 │ │ │ │├─┼───────┼─────────────────┼───┼─────┼──────┤ ││6 │EZ000000000000│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包│190610│ │被告出貨後,│ │├─┼───────┼─────────────────┼───┼─────┤客戶投訴應為│ ││7 │EZ000000000000│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78,000 │深色負離子生│ ││ │ │ 片/包 │/2.6 │ │棉,被告卻製│ ││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126,000 │交淺色負子衛│ ││ │ │ 片/包 │/4.2 │ │生棉,而有瑕│ ││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49,800│109,560 │疵,且今未換│ ││ │ │ 包 │/2.2 │ │貨補償。 │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