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吳明鞠法定代理人 吳永德訴訟代理人 張雯被 告 王曉翠訴訟代理人 黃偉智原告與被告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762,482 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裁定(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及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62,482 元,應繳裁判費5,400 元(計算式:1,262,482元-762,482元=5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