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林簡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複代理人 林永華被 告 鄭簡月訴訟代理人 鄭清進被 告 郭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如下:
㈠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土地、面積二九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簡淑華所有。
㈡附圖一編號(乙)所示土地、面積一一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㈢附圖一編號(丙)所示土地、面積三六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簡月所有。
原告林簡淑華各應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鄭簡月及郭進發如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周後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莊翠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行政院民國102 年7 月2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一第105 、10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進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式分割。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應按附表四及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惟該土地分割後,如因價值增減,具補償必要者,請求以面積找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鄭簡月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並願分配附表一編號3 或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丙區」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郭進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鄭簡月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無分管協議,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㈢郭進發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㈣系爭土地目前係空地,各共有人未使用該土地。
㈤系爭土地東側臨8米計畫道路,南側臨4米計畫道路。
㈥系爭土地自103 年1 月起,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4,000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鄭簡月同意附表一(即附圖一)、附表四(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中,其中編號2 、3 之乙、丙位置,價值以每平方公尺14,000元計算,另編號1 之甲位置,則以每平方公尺15,400元計算;原告對郭進發金錢補償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4,000元計算,計191,100 元。
㈦倘系爭土地按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各共有人間補
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倘按附表四及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各共有人間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六、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需補償,應如何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無分管協議,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乙節,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鄭簡月所不爭,且參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是否具分割之法令限制乙節,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語(見院卷一第34頁);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則函覆稱: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是「空地分割」有無限制之規定,建請參考「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4 條及附表一至四,有關建築基地得單獨建築使用應達最小寬、深度規定,以避免分割之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又若分割後土地為畸零地,應依同法第13條規定使用土地等語(見院卷一第54頁),足認系爭土地尚無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甚明。至郭進發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兆豐商銀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乙節,雖亦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鄭簡月所不爭執,固認屬實。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舉重明輕原則,郭進發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割後,該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上之變更,當為原禁止處分登記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郭進發分割後受分配之部分,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目前係空地,各共有人未使用該土地乙節,除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鄭簡月所不爭執外,復有本院於102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一第109 頁),是揆諸前引判例、判決要旨,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形應儘量保持完整,而原物分割後應有部分面積尚有不足者,則以金錢補償之,使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盡其地利,始為適當方案。
㈣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1、2 、3 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以儘量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需要及整體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價值,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認宜依如原告聲明所示方式為原物分配,始為適當。
㈤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辯稱:伊因民眾抵繳稅款,始成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將標售所分配土地,倘依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土地,原告除得與鄭簡月協商購買C 區土地,亦得投標購買A 區土地,可收土地整體使用之效,否則按附表一之方式,勢必造成土地細分,有礙經濟發展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臨8 米計畫道路,南側臨4 米計畫道路乙節
,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鄭簡月所不爭執,且與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2 月5 日函覆系爭土地臨路位置、寬幅資料相符(見院卷一第196 頁),參酌當今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舉凡土地位置臨路愈近、路幅愈寬,價值往往愈高,足見附圖一、附圖二(見院卷一第149 、150 頁)之甲區核屬系爭土地最精華之位置,該區之單位價值當居於系爭土地之冠甚明。其次,經比較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考量系爭土地屬建地,且原告受原物分配應有部分之比例,高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約2.5 倍(657 ÷
263 =2.49,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無論採用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式分割,原告於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接近「L 」型,已有形狀不方正,恐致部分土地淪為難供建築使用之缺失,倘原告再依附表四及附圖二之方式分割土地,不啻令原告更蒙受土地位置價差之損害,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況,堪可認定。
⒉系爭土地自103 年1 月起,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鄭簡月同意附表一(即附圖一)、附表四(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中,其中編號2、3 之乙、丙位置,價值以每平方公尺14,000元計算,另編號1 之甲位置,則以每平方公尺15,400元計算;倘系爭土地按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各共有人間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倘按附表四及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各共有人間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等節,亦經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鄭簡月所不爭,另審酌系爭土地所屬鄰地之
103 年公告現值,除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為田)係每平方公尺12,332元外,其餘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乙節,有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2 月5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相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103 年公告現值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且依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服務網所示(見院卷二第2 頁),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仿之區域,於101 年、102 年間,買賣成交之登錄價格,每坪單價約介於40,000元至45,000元,經換算,每平方公尺之成交價約12,100元(計算式:
40,000÷3.3058=1209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13,626元(計算式:45,000÷3.3058=1362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參照原告前向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郭○○、郭○○購買權利範圍之買賣契約(見院卷二第25至26-2頁),分別以110,000 元購買郭○○所有20/1
000 之權利範圍,以164,800 元購買郭○○所有30/1000之權利範圍,依此換算,約介於每平方公尺12,088元(計算式:454.97x20 ÷1000=9.09,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110,000 ÷9.1 =1208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12,029元(計算式:454.97x30 ÷1000=13.65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164,800 ÷13.7=1202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本院以每平方公尺15,400元計算附表一、四編號1 之甲位置價值,以每平方公尺14,000元計算附表一、四編號2 、3 之乙、丙位置價值,貼近市場交易行情,應屬適當。是依附表一、四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價值各如附表六、七所示,顯見依附表一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整體表彰之經濟價值高於附表四所示方式,且鄭簡月受補償金額較高,亦屬利於鄭簡月之分割方式。
⒊再者,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原屬祖厝位置,原物分配後將以
自地自建方式,自有使用土地,且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院卷二第35、36、67、6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稱:伊之應有部分屬抵稅地,規劃將來標售原物分配之土地,所賣價金將解繳國庫,俾符稅法之規定。
又伊並無特別編列預算,倘伊須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將對伊之預算造成不利之影響,目前伊不考慮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等語(見院卷二第68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38、39頁)。足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物分配系爭土地後,仍規劃將土地變價,並無意自行留用該地,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前亦無充裕預算足供支應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後,因價值差異所生金錢補償款,則系爭土地採用附表一之方式分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利害關係影響甚微,更可受領原告之補償款,除增添國庫財源外,亦省免其面臨籌措預算之窘境,對其亦屬有利。
⒋承上所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依附表四之方式分割土
地,顯未考量全體共有人公平與利益,難認適當,自無足採。則系爭土地採附表一所示方式原物分配後,原告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洵屬適當。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稱:倘原物分配,造成價值落差,應以
面積找補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或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後,再斟酌各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落差,互為金錢找補,此為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意旨,倘就分配後土地之價值增減,逕以面積找補,無異反失原物分配之宗旨,且造成土地之分割方案陷入反覆循環、無從確定之風險。遑論,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亦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部分主張(見院卷二第68頁),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㈥原告對郭進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意按每平方公尺14
,000元計算金錢補償數額,計191,100 元,且承前論,原告對郭金發所為金錢補償之標準,已高於原告先前向其餘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之價額,另該計算標準,並未低於市場交易行情,對郭進發亦屬有利。遑論,郭進發所有權利範圍之比例甚小,縱原物分配,充其量約13餘平方公尺,自無可能供獨立建築使用,反致土地過於細分之不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認適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分割方案一(卷一P149)┌──┬───┬────┬─────────┬────────┐│編號│附圖一│所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 ││ │ │ │ │ │├──┼───┼────┼─────────┼────────┤│1 │ 甲 │林簡淑華│ 298.91 │ 627/1000 │├──┼───┼────┼─────────┼────────┤│2 │ 乙 │財政部國│ 119.66 │ 263/1000 ││ │ │有財產署│ │ │├──┼───┼────┼─────────┼────────┤│3 │ 丙 │鄭簡月 │ 36.40 │ 80/1000 │├──┼───┼────┼─────────┼────────┤│4 │ │郭進發 │由林簡淑華金錢補償│ 30/1000 │└──┴───┴────┴─────────┴────────┘附表二┌─┬─────────────────┬─┬──────┬────────┐│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卷一P199) ││號│縣 市○鄉鎮區 ○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1│高雄市○○○區 ○○○○段│00 │建│ 454.97 │林簡淑華: ││ │ │ │ │ │ │ │627/1000 ││ │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 │ │:263/1000 ││ │ │ │ │ │ │ │鄭簡月: ││ │ │ │ │ │ │ │80/1000 ││ │ │ │ │ │ │ │郭進發: ││ │ │ │ │ │ │ │30/1000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各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 ││(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林簡淑華 │├─────┤ ││受補償人 │ │├─────┼─────────────┤│財政部國有│110,018 ││財產署 │ │├─────┼─────────────┤│鄭簡月 │33,444 │├─────┼─────────────┤│郭進發 │191,100 │├─────┼─────────────┤│合 計 │334,562 │└─────┴─────────────┘附表四 分割方案二(卷一P150)┌──┬───┬────┬─────────┬──┐│編號│附圖二│所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 │ │ │ │├──┼───┼────┼─────────┼──┤│1 │ 甲 │財政部國│ 119.66 │ ││ │ │有財產署│ │ │├──┼───┼────┼─────────┼──┤│2 │ 乙 │林簡淑華│ 298.91 │ │├──┼───┼────┼─────────┼──┤│3 │ 丙 │鄭簡月 │ 36.40 │ │├──┼───┼────┼─────────┼──┤│4 │ │郭進發 │由林簡淑華金錢補償│ │└──┴───┴────┴─────────┴──┘附表五
┌────────────────────┐│各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 ││(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受補償人 │ │├─────┼──────────────┤│郭進發 │由林簡淑華補償 │├─────┼──────────────┤│林簡淑華 │110,137 │├─────┼──────────────┤│鄭簡月 │13,368 │├─────┼──────────────┤│合計 │123,505 │└─────┴──────────────┘附表六:依附表一之方案分割
┌─┬───┬────┬────┬─────┬────┬─────┐│編│分割方│所有人 │單位面積│分割土地價│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號│案位置│ │價額( 元│值 │ │土地價值 ││ │ │ │/ 平方公│ │ │ ││ │ │ │尺) │ │ │ │├─┼───┼────┼────┼─────┼────┼─────┤│1 │甲 │林簡淑華│15,400 │4,603,214 │(原告+│4,459,752 ││ │298.91│ │ │ │郭進發)│ ││ │ │ │ │ │657/1000│ │├─┼───┼────┼────┼─────┼────┼─────┤│2 │乙 │財政部國│14,000 │1,675,240 │263/1000│1,785,258 ││ │119.66│有財產署│ │ │ │ │├─┼───┼────┼────┼─────┼────┼─────┤│3 │丙 │鄭簡月 │14,000 │509,600 │80/1000 │543,044 ││ │36.4 │ │ │ │ │ │├─┼───┼────┼────┼─────┼────┼─────┤│合│454.97│ │ │6,788,054 │ │6,788,054 ││計│ │ │ │ │ │ │└─┴───┴────┴────┴─────┴────┴─────┘附表七:依附表四之方案分割┌─┬───┬────┬────┬─────┬────┬─────┐│編│分割方│所有人 │單位面積│分割土地價│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號│案位置│ │價額( 元│值 │ │土地價值 ││ │ │ │/ 平方公│ │ │ ││ │ │ │尺) │ │ │ │├─┼───┼────┼────┼─────┼────┼─────┤│1 │甲 │財政部國│15,400 │1,842,764 │263/1000│1,719,259 ││ │119.66│有財產署│ │ │ │ │├─┼───┼────┼────┼─────┼────┼─────┤│2 │乙 │林簡淑華│14,000 │4,184,740 │(原告+│4,294,877 ││ │298.91│ │ │ │郭進發)│ ││ │ │ │ │ │657/1000│ │├─┼───┼────┼────┼─────┼────┼─────┤│3 │丙 │鄭簡月 │14,000 │509,600 │80/1000 │522,968 ││ │36.4 │ │ │ │ │ │├─┼───┼────┼────┼─────┼────┼─────┤│合│454.97│ │ │6,537,104 │ │6,537,104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