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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朱玉志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吳和岩

王麗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陳慧錚律師王進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和岩原係原告學校正期82年班學生,嗣經原告以民國82年6 月23日(82)青敏4374號令核定退學,並應賠償在校費用新台幣(下同)829,776 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公費債權)。經原告以94年6 月1 日劭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催討上開退學賠款未果,而以94年

10 月24 日劭育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執行處)以94年費執專字第146750號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吳和岩為脫免其名下財產遭執行,竟於94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分之1 )及其上同段23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3 樓)及共有部分即同段23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549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王麗如,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94年楠地字第97 69 號收件並辦理登記完畢,致吳和岩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嗣原告於101 年12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1 年12月5 日雄執義9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始知上情。

(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如係購屋而借名登記,一般常情乃由夫出資購屋而登記於妻名下,被告等辯稱由王麗如出資而登記於吳和岩名下,與常情不符。且吳和岩因退學而負擔償還公費之義務尚未清償,王麗如身為其妻,自難諉為不知,若系爭房地非吳和岩出資購買,王麗如實不可能甘冒隨時遭吳和岩之債權人追討債務之風險,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吳和岩名下,顯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而係吳和岩為躲避債務,由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倘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且屬有償行為,然渠等為該等買賣及移轉行為時,既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原告雖於94年知悉被告間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然當時尚不知吳和岩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此期間系爭執行事件均進行中,並為許多追償程序,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系爭通知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吳和岩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起訴,尚未逾除斥期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以:

(一)系爭房地乃王麗如於85年間出資買受,買賣之頭期款41萬元乃王麗如將其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之定存解約後給付。然因王麗如為楠梓區後勁居民,擔心因置產、結婚因素而影響其與訴外人中油公司協調工安補償金事宜,乃與吳和岩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和岩名下,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由吳和岩之名義擔任借款人,然貸款本息均由王麗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吳和岩之房屋貸款帳戶以為繳納。88年5 月間,王麗如申請86年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下稱住宅貸款),並獲准許,88年7 月10日各獲放款160 萬元與76萬元,王麗如旋於同日轉帳清償系爭房貸本息共2,364,838 元,此後系爭房地之住宅貸款均直接由王麗如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扣繳。足認系爭房地確為王麗如出資購買。嗣因中油公司已發放補償金,王麗如即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吳和岩乃於94年11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於王麗如名下。被告間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王和岩為履行借名登記消滅後之財產返還義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麗如,並無虛偽買賣以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即屬無據。

(二)王麗如既於94年11月間,以前所支付之頭期款及貸款本息,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因而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自屬有償行為。而原告雖於94年6 月間以系爭函文請求吳和岩清償在校公費,然系爭函文係寄存於郵局,吳和岩並未收受,直至94年12月間吳和岩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命報告財產狀況前,均不知原告有催討公費賠償之情事,故被告間於94年11月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時,自無明知而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三)再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94年11月21日曾命原告查報吳和岩之可供執行財產,且系爭通知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94年12月1 日,顯見原告於94年12月1 日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4日由吳和岩移轉登記予王麗如之事實。原告遲至102 年6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四)系爭公法債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 月1 日)前,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 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則系爭債權於95年1 月

1 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原告雖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執行,且逾94年12月31日仍繫屬於該處,但本件自94年12月31日起迄今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得再執行。原告自已無保全債權之實益。況系爭債權乃公法上之債權,縱被告間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既非原告之私法上債權受到損害,自無行使民法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吳和岩原係原告學校正期82年班學生,嗣經原告以82年6月23日(82)青敏4374號令核定退學,而應賠償原告在校費用829,776 元。

(二)原告以94年6 月1 日劭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吳和岩賠償在校費用829,776 元,系爭函文於94年6 月6日寄存於郵局。

(三)吳和岩以94年11月3 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王麗如。

(四)原告就系爭債權,前以94年10月24日劭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為行政執行。經該署以94年費執專字第146750號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是否為:

(一)原告可否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之撤銷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於94年11月24日前有約定借名登記於吳和岩名下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如是,該等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

(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如為有償行為,該等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此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50年台上字第

41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具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本院自應職權調查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以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上開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伊係自101 年12月間接獲系爭通知,始知悉有撤銷原因。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各以94年10月24日劭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債權移送高雄執行處後,即經高雄執行處以94年11月21日雄執丑94年執費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查報吳和岩之歸戶財產清冊、最近年度所得資料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並經原告收受後,以94年12月2 日邵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查覆財產資料函)檢送歸戶財產所得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與高雄執行處,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而參佐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內容,其列印時間乃94年12月

1 日,且已明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至王麗如名下,是原告應於94年12月1 日申請列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已明知被告間有買賣、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申請上開謄本當時,尚不知該等移轉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云云。然依前揭原告提出與高雄執行處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吳和岩當時僅受領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創億數碼有限公司(下稱創億公司)給付之所得,此外已別無其他所得,此經原告申請所得資料核閱後應已明知,而行政執行署依吳和岩上開所得資料,核發94年12月8 日雄執丑94年費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與微創公司、創意公司,並已經將副本送達與原告收受,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在卷為憑。另微創公司、創億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分別於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16日以函文答覆吳和岩業已離職,無薪資可供查扣,並將副本送達原告,有創億公司創字第0000000 號函、微創公司微字第0000000 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則加計郵務送達期間,原告自仍應於94年12月間已知悉吳和岩名下已無其他收入。又縱上開微創公司、創億公司函覆並未送達於原告,然高雄執行處接獲該等函覆內容後,另已於95年1 月6 日以雄執丑9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吳和岩於訴外人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建華商業銀行、高雄市農會、鳥松仁美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存款,並以副本通知原告,且經扣得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款612 元、高雄市農會存款1,229 元、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左營分行1,37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45 元,高雄執行處復以95年11月20日雄執丑9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上開執行命令並於95年11月27日送達與原告,合計收取之存款為3,459 元,亦有上揭執行命令、銀行函文、暨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以原告於94年12月2 日左右,已透過查詢吳和岩資產、所得資料之程序,得知吳和岩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可能有微創、創億公司之薪資所得,其銀行存款數額微乎其微(否則當有相當之利息給付),嗣後經創億公司、微創公司函覆吳和岩已未在職而無薪資,復於95年11月27日經高雄執行處發函收取銀行存款僅有3,459 元,與系爭公法債權金額差距甚大,本院認原告至遲於95年11月27日當已知吳和岩名下已無相當資產可供清償系爭公法債權,而已知悉可行使撤銷權。從而,本件以原告於94年12月1 日知悉被告間分別於94年11月3 日、94年11月24日買賣、移轉系爭房地,復至遲於95年11月27日已知悉吳和岩名下無相當資力可供清償系爭公法債權,則原告迄於102 年6 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3 頁),自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其不得再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