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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林楷濬(原名林維政)訴訟代理人 林石山被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先於100 年8月31日21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承辦員警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誣指原告自98年8 月底某日至9 月初某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街租屋處、新北市○○區租屋處,不顧其患有卵巢水腫、輸卵管糾結之病症,從事性行為將有疼痛、出血之情形,仍以每3 天1 次之頻率,違反其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再於

101 年2 月16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內,另向承辦檢察官誣指自98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1 日止,每2 、3 天1 次,遭受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誣指原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罪嫌,致原告遭冠上人格與品德不佳,性格上有性侵犯之作為及玷污女性致懷孕之情,進而有損原告原告之人格及影響其名譽於社會所獲之評價,易致他人誤認原告心理及思維齷齪而行為不良,未有尊重女性之正面人格而有犯性侵案之可能,損及原告名譽致貶低原告社會地位而不易受他人尊重;且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健康檢查時肝功能指數均屬正常,惟因被告前述誣告行為,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受檢警盤查、異樣眼光、遭受列為性侵嫌犯等情,致原告痛苦難熬,嗣於101 年11月20日健康檢查時發現肝功能指數飆高,顯見原告為被告前述誣告性侵事件所承受之精神壓力甚大,而造成健康失衡,是被告前述誣告行為致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且造成原告精神及健康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 元,並自誣告日即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前提出書狀陳述:關於被告遭原告強制性侵乙事,確屬事實,且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由被告獨自照顧扶養,原告從未探視,亦不曾電訪關切,被告自無須利用誣告原告之方式而取得該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又原告原任職於○○科技公司,工作性質本屬超時且易爆肝之科技業,原告肝指數偏高係因工作關係,並非因被告而起,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及健康損害之慰撫金自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21時許,至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向員警陳稱原告對其性侵害之情節,而誣指原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不足,以100 年度偵字第33

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4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誣告原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2 年6 月7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4

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確實有遭原告強制性交云云,惟查:被告雖患有卵巢水腫、輸卵管沾黏或子官腔內膜異位等病症,惟上開病症不必然造成性行為時會感到疼痛,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1月23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B1737號函可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9

3 號卷第42頁),而被告先於提出告訴時陳述係於98年8月發生性行為疼痛及出血之情形,嗣於偵查中卻陳述係於98年3 、4 月間發生性行為疼痛及出血之情形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64號警卷第4 頁背面、偵卷第15頁),然被告於98年8 月15日因上開病症至順祿中醫診所就診時,僅主訴不易受孕問題,並未陳述有關因性行為造成極度疼痛及出血問題,此有中醫師吳○○書寫之文書及順祿中醫診所病歷表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93 號卷第44甲1 頁、第

45 頁 ),被告對何時始感到性行為疼痛,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於就醫時,均未向醫師主訴上開性行為疼痛之病情,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指訴遭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期間及之後,被告曾多次傳送簡訊及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或表達感謝之意、或希望挽回感情、表達愛意、或害怕離開告訴人等情,實與長期遭受強制性交行為後,期待早日脫離加害人掌握之常情不符,益徵原告並未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債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誣指涉有強制性交犯罪嫌疑,遭警方以妨害性自主案由移送,又強制性交罪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名譽之罪,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惟其間受遭受列為性侵嫌犯等情,自足令受誣告所苦之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另原告固主張: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使伊肝功能指數飆高,造成健康失衡云云,然肝功能指數飆高之成因眾多,尚難以原告肝指數飆高即遽認係被告之誣告行為所致,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被告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惟應賠償之損害額猶需審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誣告罪後原告已獲平反,其名譽損害程度。查原告於99至101 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0 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價值共計0,000,000 元;被告於99至101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原告為○○畢業,現自營○○店,每月淨利約0萬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而被告為○○畢業,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年度監字第553 號監護事件中自陳目前從事家庭美容,每月收入0 萬元。本院審酌被告誣指原告之罪嫌,乃導因於兩造間之情感糾葛、子女之監護權爭奪等情,致生原告遭受偵辦,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並致原告多次訟累,自屬不該,衡情原告身心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被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與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第99號卷第24頁),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