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吳居財被 告 林益發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OOO為有夫之婦,竟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誘使OOO南下高雄遊玩,並於翌日(26)凌晨帶OOO進入高雄市○○路OO汽車旅館,於當日上午7 時,在該處與OOO性交相姦行為一次,復於同日中午12時,於同一地點,與OOO再相姦一次,再於同日下午3 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與OOO再相姦一次,嗣OOO發現受孕欲墮胎,須原告同意,OOO方向原告坦承上情,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打擊,深感痛苦,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與原告之配偶OOO於前揭時地為通姦行為,但因原告先前與被告之前妻有曖昧關係,致OOO與被告互相安慰,始發生性行為。又被告僅國中學歷,現自營一家代客焊接工廠,收入不穩定,每月約3 至5 萬元,被告不願如數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OOO為有夫之婦,於101 年8 月26凌晨帶OOO進入高雄市○○路御宿汽車旅館,於當日上午7時,在該處與OOO性交相姦行為一次,復於同日中午12時,於同一地點,與OOO再相姦一次,再於同日下午3 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與OOO再相姦一次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被告成立相姦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下稱本件刑案)。
四、兩造爭點:(一)被告所為之上開相姦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原告名譽權?(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之上開相姦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五、被告所為之上開相姦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原告名譽權?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被告與OOO有如此親密之性行為,顯然已經干擾、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致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受有破壞,自屬有違背婚姻契約,侵害原告之權利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 被告明知OOO為原告之配偶,仍與OOO於前揭時地為
3次性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OOO因而懷孕,嗣已墮胎等情,業據OOO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堪予認定。依上所述,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足以破壞OOO與原告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和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及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前妻曖昧,致被告與原告配偶OOO相互安慰,而發生性行為,被告不願如數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云云,固提出原告與被告前妻於網路上之親暱對話、親密合照為證。惟查,縱使原告與被告前妻有曖昧之情為真,亦非被告與原告配偶OOO為相姦及通姦行為之合法事由,而不得阻卻被告之違法行為,被告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足以破壞OOO與原告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和諧,自不待言。
(四)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國小同學,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林美英相姦,亦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OOO之相姦行為,係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告為此行為,係使自己與OOO之社會評價減損,原告係通姦及相姦行為之被害人,縱被告為原告之國小同學,原告之名譽及其社會評價並不因此減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相姦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云云,自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係同學,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配偶OOO為相姦行為3 次,破壞原告與配偶OOO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和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飯店之廚師工作,101 年薪資所得約448,744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是佺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焊接工程,101 年度有薪資所得120,000 元,股利所得72,711元、執行業務所得546 元,利息所得2,22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之配偶OOO因與被告之通姦行為懷孕,嗣欲墮胎,需原告之同意,始告知原告一節,亦據OOO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589號偵查案件101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79號偵查案件102 年3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有上開筆錄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僅為配偶與他人通姦,復進而懷孕墮胎,其痛苦自屬錐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50,000 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因此事件致其受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疑似憂鬱症之症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疑似憂鬱症係因本事件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