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蔡懷哲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被 告 一品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銘揮被 告 曾瑞堂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複 代 理人 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瑞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瑞堂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瑞堂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瑞堂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9),以及其上同段2846號建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 房屋( 以下稱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兩造共同委託被告一品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一品居公司) 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經出售後扣除所有費用後,餘款為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惟被告一品居公司竟未將屬於原告所有之98萬元部分交付原告,而將全部餘款匯給被告曾瑞堂,並稱原告曾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曾瑞堂得以收取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而一品居公司與訴外人陳怡婷間存有僱傭關係,自應對陳怡婷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曾瑞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得之價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有授權被告曾瑞堂處理系爭授權書所載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則原告與被告曾瑞堂間應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曾瑞堂受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所收取屬於原告所有之一半買賣價金即98萬元,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交付原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曾瑞堂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一品居公司應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所為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依民法第17
9 條、第5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曾瑞堂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一品居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告曾瑞堂所共有,並於102 年1 月19日由渠等親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伊代理銷售。原告另於102 年3 月5 日出具附印鑑證明之授權書予曾瑞堂,由曾瑞堂代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及相關事宜,是伊係依約、依法辦理並將履保專戶兆豐銀行交屋結算後餘款1,960,342 元匯至被告曾瑞堂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帳戶。伊對於原告與被告曾瑞堂間債權債務糾紛並不清楚,且無法置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瑞堂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因購屋當時原告表示有意投資,伊乃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惟因原告積欠卡債始終無力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致頭期款300,000 元、貸款3,000,000 元,及房貸本息每月約16,000元,均係由伊所支付,原告固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然並未提供任何資金,嗣於97、98年間,其原欲請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過戶,惟原告之應有部分已因積欠卡債而遭假扣押故無法辦理過戶,其後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獲准後,假扣押限制登記即行解除,其再度請求原告辦理過戶系爭房地,然為省卻辦理過戶費用,原告允諾日後伊賣系爭房地會一併配合辦理過戶,故原告請求伊分配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對價,實有違誠信,且原告亦應先支付伊所墊付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30萬元之半數即15萬元,以及伊已繳納之購屋貸款共1,445,326 元之半數即722,663 元,合計872,663 元予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等規定於本件主張抵銷;又伊曾向訴外人葉子齊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然車主及實際使用人均為原告,此購車款係由伊簽發票面金額為147,150 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所支付,原告亦應償還此購車款予伊,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等規定主張抵銷;另兩造曾合夥經營懷堂精品店,惟因經營過程兩造多有爭執情形,遂有協議拆夥之情事,而伊與原告即於96年12月間協議伊退出合夥,並以40萬元結算其合夥權益,再由原告簽發本票
4 紙交予伊收執,然原告迄未給付伊40萬元,爰依雙方之退夥結算金給付約定主張抵銷;另原告曾向伊借款,而伊向渣打銀行借貸,經該銀行核撥貸款予伊後,伊即將款項交予原告,並由原告自行向銀行繳息還款,而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因該筆貸款尚有餘額297,009 元未償還,伊乃以售得價金將此筆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則原告亦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47
8 條、第480 條、第179 條等規定主張抵銷;復因於102 年
3 月間,原告以系爭房地須點交買方在即,卻無錢搬家為由向被告借貸3 萬元,被告並已交付該筆3 萬元款項予原告,惟原告現仍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480 條等規定於本件主張抵銷。又原告曾自行匯款5 萬元予被告作為結算原告與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將上開抵銷之金額扣除此5 萬元後,伊之抵銷債權合計仍高達1,796,822 元,而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98萬元,故伊非但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尚積欠伊款項,原告請求伊給付98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原告與被告曾瑞堂曾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而原告曾簽訂系爭房地之授權書。
㈡ 被告公司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於出售扣除所有費用後,將餘款1,960,342 元匯至被告曾瑞堂帳戶。
㈢ 原告與被告曾瑞堂曾合夥經營懷堂精品店( 兩造之股權各半) ,嗣該店以17萬元盤予他人,該筆款項由被告曾瑞堂收執。
㈣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被告曾瑞堂給付,而貸款( 被告曾瑞堂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借款300 萬元) 亦係由被告曾瑞堂出面繳納,貸款已繳納金額共計1,445,326 元,系爭房地出售時尚餘貸款本息1,960,342 元由買受人承受代償。
㈤ 原告因上開合夥事業而曾於96年12月簽訂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4張共40萬元交予被告曾瑞堂收執。
㈥ 被告曾瑞堂曾向訴外人葉子齊購買系爭車輛,該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使用。
㈦ 於102 年3 月,原告因搬家所需而曾向被告曾瑞堂借款3 萬元。
㈧ 被告曾瑞堂曾自行於102 年4 月16日匯款5 萬元予原告。
㈨ 原告曾借被告曾瑞堂名義向渣打銀行貸款51萬元,未償金額297,009 元由被告曾瑞堂清償完畢,原告同意被告曾瑞堂以其中186,294元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私文書上之簽名、蓋章或指印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即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而就否認私文書為真正之一方即應就私文書非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為受利益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方始當之,倘有法律上原因,縱受有利益亦非屬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被告一品居公司之員工陳怡婷於系爭房地託售期間某日持空白之系爭授權書要求原告簽名,經原告簽名其上後,系爭授權書竟遭填載「代理人為被告曾瑞堂」、「日期10
2 年3 月5 日」等字句,而被告曾瑞堂持該不實之授權書受領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因認被告曾瑞堂、訴外人陳怡婷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而系爭授權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推定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自應由否認其真正之原告就上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證人陳怡婷到庭證稱:授權書的內容是標準格式,系爭授權書是被告曾瑞堂先寫好,即先在代理人欄位簽名、蓋章,而伊亦先在其上寫好土地及建物標示,伊再拿給原告簽署,原告簽署前伊有告知原告係因原告有2 分之1 的所有權所以需要授權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 ,且觀諸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其以印刷字體載明:「1 、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2 、代理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 參本院卷一第6 頁) ,即已明確記載代理人得為不動產之收款事宜,而原告為智慮成熟之年輕人,於審視系爭授權書後理應知悉此之用意乃在授權代理人得為收款,衡情應會就此關係其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了解代理人為何人方為簽署,若斯時代理人欄位為空白未經填寫之狀態,其應不致冒險簽署於上而任由第三人得自行書立後收取款項,是證人陳怡婷上開證述係由被告曾瑞堂先為簽署後再由原告簽署等情應堪採信,且原告迄未能就簽署系爭授權書當時該授權書之代理人欄位僅為空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主張證人陳怡婷與被告曾瑞堂有為侵權行為此情為可採。而原告既已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曾瑞堂收取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則被告曾瑞堂依此收取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而非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一品居公司、曾瑞堂給付9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瑞堂應返還其所受領系爭房地價款之半數即98萬元,為被告曾瑞堂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於此所應審究者厥為:1 、原告得否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瑞堂返還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2 、被告曾瑞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返還其所墊付之購屋頭期款15萬元及貸款722,663 元,並以此對原告之本件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3 、被告曾瑞堂依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返還其所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買款項147,15
0 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4 、被告曾瑞堂依其與原告間之退夥結算金給付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其退夥金40萬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5、被告曾瑞堂依其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返還其向渣打銀行所清償之借款餘額297,009 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6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曾瑞堂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得否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瑞堂返還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2分之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簽署系爭授權書委由被告曾瑞堂代其收取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渠等間即存有委任契約。又原告於斯時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此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一第68頁、第71頁) ,則其自享有其應有部分出售所得價金之權利,而因該部分價金已由其委由被告曾瑞堂收取,原告即得依前揭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瑞堂返還其應有部分出售所得之價金,而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為1,960,342 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依2 分之1 比例計算為980,171 元( 計算式:1,960,342÷2= 980,171) ,故原告於本件請求98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2、被告曾瑞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返還其所墊付之購屋頭期款15萬元及貸款722,663 元,並以此對原告之本件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曾瑞堂主張其已繳納系爭房地之購屋頭期款30萬元及貸款,而原告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享有無庸給付該購屋款項
2 分之1 之利益,此乃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曾瑞堂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應為20萬元而非30萬元,且兩造
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為交往中之情侶,經濟上互為支應,故約定頭期款由被告曾瑞堂支付,交屋之其餘費用包括契稅、代書費、預收管理費、瓦斯配管及有線電視費、瓦斯錶裝置費用等均由原告支付,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京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代收管理費證明單、京城建設股分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瓦斯配管及有線電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欣高石油氣股分有限公司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174 頁至第180頁) ,而本院審酌前揭單據均係由原告所提出,且被告曾瑞堂亦未爭執上開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堪認原告確有支付前揭費用之情形。而兩造既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理應就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共同支付,惟就上開與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卻概由原告支付,而被告曾瑞堂則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是已難排除斯時兩方曾有協議該等費用分擔之可能性,且被告曾瑞堂復未能就兩方必不致成立費用分擔協議及原告受有利益確係無法律上原因此節負舉證之責,故其主張原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返還頭期款並以此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⑶ 原告主張其已按月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半數金額等語,
被告曾瑞堂則以原告雖未曾積欠每月應繳付之款項,但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係其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並非房屋貸款,故其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房地貸款722,663 元云云。經查,依證人陳建銘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及被告曾瑞堂為朋友關係,而原告及被告曾瑞堂當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曾瑞堂曾約伊出去,並告訴伊是要到高雄跟原告拿房屋貸款的款項等語( 參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而證人林志成亦到庭證稱:伊認識兩造,系爭房地是由原告與被告曾瑞堂所共同購買,原告曾向伊表示要繳房屋貸款給被告曾瑞堂,而因原告有時候錢比較緊,所以會比較晚給曾瑞堂等語( 參本院卷三第33頁、第36頁) ,即均一致證稱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予被告曾瑞堂之事實,且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渠等與被告有何仇隙怨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虛構情事之動機,是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原告所主張其每月所給付予被告曾瑞堂之款項確為系爭房地房屋貸款分擔此情為真實。被告曾瑞堂固以證人曾家凱之證詞主張原告係向被告曾瑞堂承租系爭房地,每月所給付之款項為房租云云,而查,證人曾家凱到庭證稱:伊曾與原告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地,知道原告有繳房租給被告曾瑞堂等語( 參本院卷三第65頁) ,並提出簡訊為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簡訊內容為「二年代繳房租72000 」,而證人曾家凱則稱此之意思乃原告告知其有幫伊繳交房租等語( 參本院卷三第66頁)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曾家凱有承租房屋,而由原告代其繳交房租之事實,尚未能逕以此推論原告必有向被告曾瑞堂承租系爭房地;復經本院詢問有關所述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期、租金及租賃契約等節,證人曾家凱均答稱不清楚,再經本院詢問何以知悉原告有承租系爭房地,證人曾家凱則稱係因原告有跟被告曾瑞堂說要伊搬過去,要伊每個月支付租金3,000 元給曾瑞堂,就是因為這樣,所以伊覺得原告是跟被告承租房屋等語
(參本院卷三第74頁) ,然即便原告曾告知證人曾家凱居住於系爭房地須每月繳交3,000 元房租予被告曾瑞堂,此亦僅係證人曾家凱與被告曾瑞堂間之租賃關係,尚難以此遽論原告與被告曾瑞堂間存有租賃關係,是證人曾瑞堂以此認知原告係向被告曾瑞堂承租系爭房地,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礙難憑採。從而,原告既已每月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予被告曾瑞堂,且被告曾瑞堂亦稱原告未曾積欠款項( 本院卷二第182 頁) ,應認原告確已繳清其應繳之房屋貸款數額,則被告曾瑞堂主張原告未曾繳納房屋貸款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予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3、被告曾瑞堂依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返還其所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買款項147,150 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 被告曾瑞堂主張原告向其借貸款項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應依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購車款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曾瑞堂無償贈與原告使用等情,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先由被告曾瑞堂就其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曾瑞堂迄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與原告間就購車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據,自難認其所稱之借貸關係為可採,則其依借貸關係主張原告應返還購車款項,實難憑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係不當得利,應返還購車款項云云,惟原告與被告曾瑞堂曾為男女朋友,此經證人陳建銘證述如前,則依交往中之二人多會相互餽贈之常情觀之,實未能排除原告與被告曾瑞間有贈與情形存在之可能性,而被告曾瑞堂復未能就兩方必不致有贈與關係存在及原告受領系爭車輛係無法律上原因此節負舉證之責,故其主張原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返還購車款項並予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4、被告曾瑞堂依其與原告間之退夥結算金給付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其退夥金40萬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68
6 條第1 項、第68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 被告曾瑞堂主張伊與原告原合夥經營懷堂精品店,嗣因伊退
夥而雙方同意由原告以40萬元承接伊所有之股份,原告並簽署面額共計40萬元之本票4 紙交予伊等語,並提出該本票4紙為據( 參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兩方曾協議由原告以40萬元承接被告曾瑞堂之股份並由原告開立該本票4 紙交予被告曾瑞堂收執等情( 參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5 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曾瑞堂間確已達成被告曾瑞堂退夥而由原告以40萬元承受其股份之約定。
⑶ 原告固主張渠等雖曾達成退夥結算之約定,惟嗣後其與被告
曾瑞堂變更約定內容,即改以將懷堂精品店盤讓予第三人之方式結束營業,自無原告承接被告曾瑞堂股份之情事云云,然此為被告曾瑞堂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方嗣後有變更約定內容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懷堂精品店嗣以17萬元盤讓他人,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然斯時既在兩方約明被告曾瑞堂退夥之後,則原告本可自行決定將懷堂精品店盤讓,是自難以懷堂精品店業經盤讓此節,即遽推論兩方必有再行約定以盤讓方式變更前揭約定內容之事實;且原告為一有智識之成年人,並有經營生意之經驗,應知悉本票之意義及效力,倘如原告所述兩方有另達成以盤讓懷堂精品店此方式代替退夥結算約定之協議,原告理應立即要求被告曾瑞堂返還上開本票,惟其竟遲未請求返還,此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亦復未能就兩方有變更前揭約定內容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⑷ 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瑞堂業已受領盤店款項17萬元,應自其所
主張抵銷之40萬元中扣除等語。而查,原告已與被告曾瑞堂約明由被告曾瑞堂退夥,則依前揭民法第68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觀之,退夥人與合夥人之結算悉依退夥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並應返還其出資,而兩方既以40萬元為結算金額,則應認渠等已依退夥當時之合夥即懷堂精品店之財產狀況及被告曾瑞堂之出資金額等評估後為決定,是該40萬元應已包含被告曾瑞堂所可受分配之懷堂精品店之實體財產價額及其出資在內,且被告曾瑞堂既已退夥,其對懷堂精品店即已無所有權及經營權,故嗣後懷堂精品店盤讓予他人所得之款項,即應歸由原告所有,而被告曾瑞堂既已受領盤店款項17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即不爭執事項㈢) ,則其僅餘23萬元之退夥結算金未獲清償( 計算式:40萬元-17 萬元=2
3 萬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瑞堂僅得就23萬元主張抵銷,應屬有據。至被告曾瑞堂固抗辯懷堂精品店之店面裝潢均係由其所支付購買,故盤店所得款項17萬元本即歸其所有,而與退夥款項40萬元無涉云云,惟其迄未能舉證證明懷堂精品店之裝潢等物均由其購買,且係專屬於其個人所有而非合夥財產等節,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5、被告曾瑞堂依其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返還其向渣打銀行所清償之借款餘額297,009 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曾瑞堂主張原告應依借貸關係返還其向渣打銀行所清償之借款餘額297,009 元等情,而原告亦不否認其與被告曾瑞堂間就此存有借貸關係( 參本院卷三第108 頁) ,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曾瑞堂以186,294 元主張抵銷
( 參本院卷三第128 頁反面) ,則被告曾瑞堂依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86,294元並予抵銷,應屬有據。
6、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曾瑞堂返還之金額為何?原告原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瑞堂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98萬元業如前述,惟被告曾瑞堂業已匯款
5 萬元予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即不爭執事項㈧)再經被告曾瑞堂以23萬元之退夥結算金、186,294 元之借款及3 萬元之借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前,即不爭執事項㈦) 主張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3,706 元( 計算式:980,000-50,000-230,000-186,294-30,000=483,706)。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瑞堂返還483,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曾瑞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