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被 告 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珊上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董珊為被告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6月14日訴訟繫屬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仲思,嗣於102 年7 月
8 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珊,此有被告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董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惟董珊迄今尚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命董珊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