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被 告 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珊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一○)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璋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璋憶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蔡翠碧、林陽泰、羅凱文向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本同為本件被告,但已與原告和解)借款,並交付由訴外人秉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衡公司)簽發而由璋億公司背書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富邦銀行作為擔保(下稱系爭保證),嗣璋憶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34,854 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富邦銀行分別向上開人等追償。嗣被告富邦銀行與秉衡公司間以鈞院90年度雄簡字第1861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條件為:㈠秉衡公司願給付被告富邦銀行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自民國90年10月起至91年9 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自91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16 ,25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秉衡公司願提供訴外人王秀英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富邦銀行設定第2 順序抵押權,並已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又被告富邦銀行已於91年7 月12日將系爭債權,含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執行名義)讓與被告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資產),被告立富資產復於94年9 月30日將系爭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附屬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執行名義)讓與原告,系爭支票既擔保系爭債權,當亦一併隨同系爭債權而移轉,故原告依法應取得因系爭支票債權和解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詎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富邦銀行名下,顯與實際抵押權人不符,侵害原告之抵押權,被告富邦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人移轉登記予被告立富資產,被告立富資產應再將系爭抵押權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95 條、第76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求為判令:被告立富資產應協同被告富邦銀行將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立富資產,再將該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立富資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富邦銀行則於言詞辯論時與原告達成和解,願意配合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

四、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債權憑證、起訴狀、和解筆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秉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顯文及系爭房地所有人王秀英申請書影本各1 紙、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2紙等資料為憑,且被告富邦銀行亦陳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額業已特定為系爭和解之金額90萬元,訴外人秉衡公司於債權讓與時尚欠79萬元未清償,此有被告富邦銀行之補正狀可稽(本院卷第166 、167 頁),被告立富資產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訴外人秉衡公司既然為系爭債權之保證人,則其就應負之系爭保證債務自為系爭債權之從屬權利,又訴外人秉衡公司就系爭保證債務既然已與被告富邦銀行達成和解,則其保證債務即已特定為系爭和解金額90萬元,並於系爭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予原告。又系爭和解所成立之系爭抵押權既係用以擔保系爭和解之履行,亦應隨同移轉予原告。原告既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訴外人秉衡公司以及物上保證人王秀英,系爭債權讓與對訴外人秉衡公司以及物上保證人王秀英亦已發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參照)。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既已隨同移轉而歸原告,且已通知保證債務人以及物上保證人,然系爭抵押權現仍登記於被告富邦銀行名下,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以及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