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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石川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張芳綾律師被 告 洪健森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2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廣播電台時段,被告則負責廣播節目之企劃、主持等,並以商品銷售之抽佣為其酬勞。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起2 年內,不得於伊所營電台及曾安排被告主持之電台如附表一、二所示,所屬發射範圍內之任何公開媒體為發聲作業(下稱系爭競業約款)。兩造簽約期間,伊均無償提供廣播電台時段予被告主持,並對被告施以專業之教育訓練,含節目主持技巧、廣告商品開發…等,俾使被告提高銷售業績,增加收入。詎兩造於102 年4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竟自102年7 月1 日起至陽光電台(頻率FM99.1,下稱系爭電臺)主持節目,廣播時段與前在伊之電臺相同,復代言同質性產品,違反系爭競業約款。被告之惡意違約,對伊日後之經營管理造成負面影響,且致伊所屬聽眾及所代言產品之銷量銳減,所受損害無法以金錢衡量,實有禁止被告競業行為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前,不得於系爭電臺為節目製播、主持、廣告銷售商品及擔任來賓之發聲作業。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為求工作,迫於無奈始簽訂系爭契約,事後並經原告拒絕交付契約副本。原告儼如媒體巨人,於南台灣勢力龐大,於102 年4 月13日伊終止系爭契約前,既明知伊有意與原告合資另行創業,非但於102 年4 月13日批准伊辭職,更於同年月17日核發離職證明,期間均隻字未提系爭競業約款,不啻默許伊為競業行為,且礙於時間過久,伊已不復記憶系爭競業約款。況伊於102 年5 月14日向系爭電臺承租廣播時段,每日僅2 小時,並無能力與原告相互競業。原告雖於102 年6 月17日寄發律師函聲明系爭競業約款,惟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3日離職止,戮力在高屏地區經營廣播生涯達14年,原告未曾證明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系爭競業約款限制伊轉業之對象、期間及區域超逾合理之範疇,復無任何補償措施,將影響伊工作權重大,並致伊面臨業亡家毀局面,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3 款規定,系爭競業約款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2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廣播電

台時段,被告則負責廣播節目之企劃、主持等,並以商品銷售之抽佣為其酬勞,兩造併約定系爭競業約款。

㈡附表一、二所示電臺係原告所營電台及曾安排被告主持之電台,目的均以販售產品賺取利潤為主。

㈢兩造於102 年4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告擔任電台主持人之工作逾10年,專長係口語傳播。

㈤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電臺主持節目,供販售產品

賺取利潤為主,廣播時段係週一至週六之中午12點至下午2點,與前在原告之電臺相同,復代言成份均含Q10 之同質性產品。

㈥被告於原告所屬電臺銷售之「八兆元(Q &B )」於102 年

3 月銷售102 支、102 年4 月(迄至同年月13日止)係65支、102 年5 月係8 支、102 年6 月係24支。另自102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係8 支。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競業約款是否有效?㈡倘爭點㈠認屬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

請求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前,不得於系爭電臺為節目製播、主持、廣告銷售商品及擔任來賓之發聲作業,有無理由及範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競業約款是否有效?

⒈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所稱甲方(指原告)提供石川

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廣播網所屬頻道之時段及其他電臺之時段等,其範圍為:⑴節目時段之接洽安排。⑵甲方負擔取得節目時段之費用(以每天4 小時為限)。⑶對乙方(指被告)之培訓及負擔培訓費用。⑷負擔節目製播衍生之器材、連線、業務電話等相關費用。⑸廣告商品之開發、銷售通路及市場之擴展」;第2 條約定:「所稱乙方負責廣播節目之企劃、主持等,其範圍為:⑴甲方指定之廣播節目的企劃與主持。⑵甲方指定之單元及廣告製錄。⑶甲方承接活動之主持(主持費依公司規定處理)。⑷參與甲方安排之活動(所謂參與係指訓練、主持、授課…等)。⑸甲方指定之商品廣告與促銷活動。⑹其他經雙方協議溝通事項(見院卷㈠第8 頁)」。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

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2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廣播電台時段,被告則負責廣播節目之企劃、主持等,並以商品銷售之抽佣為其酬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酌兩造於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及原告陳稱:兩造間無指揮、監督關係,節目內容由被告自己決定,伊係提供相關產品,並對被告進行培訓,及向廣播公司承租時段,由被告全權決定銷售方法。伊亦辦理見面會,幫助被告促銷產品等語(見院卷一第329 頁),足認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於某特定電臺時段,為原告廣告行銷特定商品,並從中賺取佣金,惟被告對廣告方式及銷售技巧具獨立裁量之權,不受原告之指示,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堪予認定。

⒊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具委任性質,無非以節目部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二線主持人業務支佣辦法修定(下稱系爭辦法修定)等資料為據。惟觀之系爭公告(見院卷一第

339 頁),記載原告通知各主持人系爭辦法修定之內容;系爭辦法修定(見院卷一第341 頁),僅規範銷售業績之責任額度、獎金抽佣標準及節目時段之調整等內容,並無明文侷限被告之廣告方式及銷售技巧。易言之,系爭公告及系爭辦法修定,核與被告為原告銷售商品之廣告表現形式及技巧無關,自不因原告修正給付佣金之相關標準,而更易系爭契約之委任性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另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並非無效。惟按,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又一般委任人(或企業主)在經濟活動上為使所營事業穩定發展,常以契約限制受任人(或類同受僱人)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特定之地域範圍從事相同或相類之業務活動,此即一般所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課予受任人在離職後於特定時、地仍負之不作為義務。原則上受任人在委任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契約之義務,欲加以此等限制,自須有法源依據,例如締結委任契約時之合意或另行書面約定。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委任人即可藉由與受任人訂立委任契約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委任人保障其所營事業之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任人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委任人造成傷害,而與受任人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委任人免於離職受任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⑴委任人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營業祕密。⑵受任人在前委任人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運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⑶限制受任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受任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其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⑸受任人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為標準,然衡諸「顯著背信性」之標準,應係在個案中先行肯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後,根據個案受任人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而為斟酌,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之前提。

⒌再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有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與人民間權利抗衡而言,此憲法之規定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尚非無疑。惟本院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為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但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人民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殆無疑義。

⒍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乙方(指被告)於

本約終止日起2 年內,不得於甲方(指原告)所有電臺發射範圍內及甲方曾安排主持之電臺發射範圍內之任何公開媒體發聲作業(見院卷一第8 頁)」,顯見系爭競業約款係限制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屬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轉業自由,防止被告離職後仍於先前廣播頻道相類之電臺,從事性質相仿之工作內容甚明。

⒎其次,兩造於102 年4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均不爭

執,而時任原告之○○主管即證人葛○○證述:系爭契約係由伊交付被告簽名,目前不記得有無為被告解說內容,伊主要係請各主持人看內容,如有意見再提出。…被告個性較謹慎,印象中好像對部分條文提出疑問,後來可能找到解答,遂於系爭契約簽名,但是否當天簽名不記得。…伊對系爭契約無修改權限,主持人對合約若要求修改,必須向訴外人石○○請示,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要求改合約等語(見院卷二第27、28頁)。葛○○前係原告之受僱人,且為原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僅單純證述92年1 月29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葛○○所言應堪採信。然依葛○○所言,並無法認定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知悉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並已全盤考量該約所生相關利弊得失,且獲機會得與原告磋商契約內容。又被告擔任電台主持人之工作逾10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述,原告自92年1 月29日簽約起至102 年4 月13日終止該約止,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約10年餘,堪認被告擔任電台主持人之工作經驗,主要源於系爭契約之簽訂。佐以被告陳稱:系爭契約係在原告處工作後約1 、2 年方簽約,由伊這批主持人開始,印象中有位資深主持人,對契約內容意見甚多,原告就讓其離職等語(見院卷二第30頁),足以推估系爭契約核屬被告受原告委任之初,或甫受委任不久所簽,衡諸工商社會,企業主往往於用人前期,即要求受任人(或類同受僱人)簽署競業條款,倘被告斯時拒絕簽約,恐面臨另覓工作之窘境,礙於屈就工作現況,被告處於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仍無悖於常理。

⒏又查,系爭契約內容係原告請律師協助擬定,由葛○○交

付各電臺主持人簽名乙節,亦經葛○○於本院證述綦詳(見院卷二第28頁),參以原告自承:伊所屬以抽佣為報酬之主持人,均須簽署如系爭契約內容之契約,目前10餘位等語(見院卷二第5 頁)。顯見原告對所屬電臺之抽佣主持人,於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均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且原告未曾舉證證明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或簽約當時,曾有提供被告個別諮商或議定契約條件之機會,依前揭說明,系爭競業約款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聘僱所屬商業電臺之主持人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並於聘雇被告或其他主持人時,提供被告或其他主持人使用,當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系爭競業約款是否合法有效,除需具備前述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要件外,自不能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之規定。

⒐惟依系爭契約以觀(見院卷一第8 、9 頁),約定條文計

9 條,其中第1 條、第2 條分別為兩造負責製作電臺廣播節目之分工範圍;第3 條係被告報酬約定方式;第4 條係被告須合作期滿10年,始具終止契約權利;第5 條載明被告依約所負各項義務;第6 條為原告得逕行終止該約之事由;第7 條乃被告之違約罰則;第8 條係合作期間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第9 條則係系爭契約涉訟之管轄,足認系爭契約之約款明顯僅加重被告單方責任,使被告於在職中、離職後之行為受諸多限制,並影響被告離職後之轉業選擇,反之,原告則無庸負擔任何不利益之限制,是系爭競業約款,具民法第247 之1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依法無效至明。

⒑原告雖另稱:被告係以當月產品銷售量之10%作為報酬,

較諸其他未簽競業禁止條款之主持人支領固定薪資高出甚多,被告所領報酬,已含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云云。然承前述,系爭競業約款,經比對附表一、二之電臺,雖可知競業禁止之區域僅高屏地區,及被告不得於公開媒體發聲之職業活動。惟系爭契約於被告禁業期間內,就代償及津貼之措施,均付之闕如,原告並陳稱:被告之報酬無法區分其中報酬及競業禁止補償額各若干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83頁),是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指該等補償額占報酬比例為何及是否合理,更空言以非同質性工作之電台主持人薪資予以比較,本院自難認定原告已給付被告於禁業期間所受損害之補償,故原告前揭所稱,殊無足採。再審酌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系爭競業約款當已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又被告因系爭契約,而具長期擔任電台主持人之工作經驗,且其專長係口語傳播,並稽之被告係00年00月生(見院卷一第24頁),現年51歲,堪認被告已於高屏地區電台聽眾中享有相當之聲譽,倘禁止其在高屏地區電台發聲,顯對被告之工作選擇權限制範圍過大。況現今傳媒科技競爭日新月異、汰舊換新速度飛快,被告於2 年後再重操原業,能否銜接原有知識經驗繼續參與電台發聲工作,誠難預見,是系爭競業約款自屬過度限制被告轉職之自由,對其謀生技能影響重大,殆無疑義。

⒒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電臺主持節目,供販售產

品賺取利潤為主,廣播時段係週一至週六之中午12點至下午2 點,與前在原告之電臺相同,復代言成份均含Q10 之同質性產品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固可認定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旋即從事與原工作性質、內容極度相似之工作。然被告於原告所屬電臺銷售之「八兆元(Q &B )」於10

2 年3 月銷售102 支、102 年4 月(迄至同年月13日止)係65支、102 年5 月係8 支、102 年6 月係24支;另自10

2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係8 支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所屬電臺銷售之「八兆元(Q &B )」,於被告離職時起迄102 年7 月1 日止,銷售量即呈下滑現象,該產品主要成分縱與被告在系爭電臺販售商品成分相同,惟於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約款前2 個半月期間,即已銷售不佳。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被告曾因銷售相同產品而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則原告銷售之八兆元(Q &B )數量下降,尚無法認定與被告之競業行為有關。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競業行為,致八兆元(Q &B )銷售業績銳減云云,難認可採。

⒓至原告又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造成聽眾減少;另

與伊簽有競業禁止約款之主持人,將因被告違約行為未予禁止,產生管理困難云云。惟查,原告銷售產品數量增減原因眾多,是否係因聽眾人數減少所致,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聽眾已減少之事實。另承前述,被告之違約行為是否致原告之管理滋生困擾,尚與「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⒔承上所論,原告就系爭競業約款並不具值得保護之營業利

益,該約款顯然只在使被告日後不得從事相類似或相同之電臺廣播事業,被告受此約款限制之結果,將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經衡兩造利益,系爭競業約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承上所論,系爭競業約款既認無效,故爭點㈡倘爭點㈠認屬

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於10

4 年4 月13日前,不得於系爭電臺為節目製播、主持、廣告銷售商品及擔任來賓之發聲作業,有無理由及範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約款之約定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下港之聲廣播電台(FM90.5)┌──┬────────────────┐│編號│地區 │├──┼────────────────┤│ 一 │高雄市全部 │├──┼────────────────┤│ 二 │改制前之高雄縣: ││ │仁武、楠梓、大社、橋頭、梓官、彌││ │陀、岡山、永安、路竹、湖內、鳳山││ │、大寮、鳥松、大樹、林園、蚵仔寮││ │、九區堂 ││ │ │├──┼────────────────┤│ 三 │屏東市全部 │├──┼────────────────┤│ 四 │屏東縣: ││ │鹽埔、長治、麟洛、內埔、萬巒、竹││ │田、萬丹、崁頂、新園、南州、東港│└──┴────────────────┘

附表二:屏東之聲廣播電台(FM92.5)┌──┬────────────────┐│編號│地區 │├──┼────────────────┤│ 一 │屏東市全部 │├──┼────────────────┤│ 二 │屏東縣: ││ │九如、里港、鹽埔、高樹、三地門、││ │長治、麟洛、內埔、瑪家、萬巒、竹││ │田、潮州、萬丹、崁頂、新園、新埤││ │、南州、東港 ││ │ │├──┼────────────────┤│ 三 │高雄市: ││ │新興區、三民區、前鎮區、苓雅區、││ │小港區、楠梓區、左營區、鹽埕區、││ │大寮、鳥松、大樹、仁武、林園、美││ │濃、田寮、旗山、六龜、大社、高樹││ │、梓官、鳳山、仁美、蚵仔寮、內門││ │、橋頭 ││ │ │└──┴────────────────┘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