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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郭文雄

郭裕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王享福

王富課王富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蔡錫欽律師被 告 李陳富

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麗金被 告 劉孫美粟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已主張原告郭文雄、訴外人郭天卦(原告裕琪之被繼承人)輾轉買得系爭100 坪土地,且渠等係代位前手劉孫美粟、李輝義請求被告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應聲明請求被告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移轉登記予第一手買受人,再由各買受人輾轉移轉登記予自己。因此,原告之前手劉孫美粟與李輝義(民國80年7 月

5 日死亡)之繼承人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等人(下稱李陳富等5 人)除為債務人(被代位人)外,尚兼有第三債務人之身份,自應同列為被告,是原告追加劉孫美粟、李陳富等5 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陳富等5 人,李陳富等5 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孫美粟,劉孫美粟再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孫美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義博(96年11月29日死亡)於62年9 月8 日與被告李陳富等5 人之被繼承人李輝義(80年7 月5 日死亡)訂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下稱系爭甲契約),王義博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鄉○○段○○○ ○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404.21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000 之

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1(1)部分之面積100 坪土地(下稱系爭100 坪土地,換算應有部分為

100 萬分之97110 )售與李輝義,並交付其使用。嗣於68年10月16日,李輝義再與被告劉孫美粟訂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將系爭100 坪土地出售與劉孫美粟,亦交付使用。迨73年3 月9 日,劉孫美粟又與訴外人郭天卦(95年3 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100 坪土地之權利由原告郭裕琪單獨繼承)、原告郭文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出賣系爭100 坪土地並交付使用收益迄今。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上開三契約簽訂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均約定待不能情形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嗣農發條例於89年間修正,系爭土地雖仍無法辦理分割,然已可移轉為共有之登記,被告等人卻遲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代位劉孫美粟、李陳富等5 人,求為命㈠被告王享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有,再由被告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同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孫美粟,再由被告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100 萬分之16185 予原告郭文雄、郭裕琪;㈡被告王富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有,再由被告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同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孫美粟,再由被告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100 萬分之16185予原告郭文雄、郭裕琪;㈢被告王富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有,再由被告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同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孫美粟,再由被告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100 萬分之16185 予原告郭文雄、郭裕琪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均以:

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防止農地細分,故64年7 月15日修

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強行規定禁止無自耕能力人取得農地所有權,另72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則明定「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系爭土地為農地、地目為旱,故王義博於62年9 月

8 日與李輝義簽立系爭甲契約時,自有上述條文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李輝義於訂立系爭甲契約時具自耕能力,且王義博與李輝義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李輝義為共有,則王義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李輝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71條、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3

1 號判例可稽,故原告自無根據無效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李輝義行使移轉土地登記請求之權利。原告雖主張王義博與李輝義訂約時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然原告所提出之62年9 月8 日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中,並無類此文字約定,難認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

⒉再者,倘認系爭甲契約有效,然該契約於訂立後迄今已近40

年,李輝義依系爭契約之給付請求權,顯已因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故渠等自得拒絕給付。

⒊又原告所提出李輝義於68年10月16日與劉孫美粟簽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劉孫美粟於73年3 月9 日與郭文雄及郭天卦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者相隔近5 年,然格式卻完全相同,承買人、出賣人及見證人之簽名均為同一筆跡,且並未於契約書上貼有印花稅證明,故伊等否認該等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另原告所提出80年7 月8 日之同意書,其上王義博之簽名,顯與系爭甲契約上由王義博親簽之字跡不同,故伊等亦否認該同意書為王義博所簽立,則原告據此文件所為主張,均無可採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陳富等5 人、被告劉孫美粟則均同意原告對其之請求。

三、按35年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64年7 月24日修正該條增列「…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2 項)。」(該條於89年1 月26日始公布刪除)。另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至89年1 月26日)。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且編定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係屬農地及農發條例之耕地,而系爭甲契約成立於62年9 月8 日,自仍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而依系爭甲契約之買受人李輝義之除戶登記簿謄本記載,李輝義於80年7 月5 日死亡,其職業欄登記為「個人服務傭役」,有該除戶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足見李輝義並非自耕農。而原告雖主張王義博與李輝義於62年9 月8 日簽訂系爭甲契約時,雙方有約定於日後可以移轉時再為移轉云云。惟綜觀系爭甲契約並未有相關記載,如原告所稱上開重大事項確有約定,何以未見形諸於文字。又觀諸系爭乙契約,亦未約定俟將來系爭100 坪土地能移轉時再辦移轉登記。原告既未證明李輝義有自耕能力,亦未能證明系爭甲契約之當事人訂約時約定於日後可以移轉時再為移轉。則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情事,依同條第1項前段,其契約為無效。

㈡是以本件既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李輝義於訂約時具有自耕能力

,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系爭甲契約應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無效,不因嗣後法令修正而使無效之契約再變為有效。

㈢據上,系爭甲契約既屬無效,則第一買受人李陳富等人對於

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就系爭100 坪土地即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依代位權主張代位行使其前手劉孫美粟所得代位李陳富等5 人對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之系爭100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請求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各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李陳富等5 人,即屬無從准許。

四、又縱系爭乙、丙契約為真正,然依上述可知,出賣人李陳富等5 人、劉孫美粟於本件買受人請求依約履行時,均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97110 ,其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仍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系爭丙契約)、代位劉孫美粟(系爭乙契約),請求李陳富等5 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97110 予劉孫美粟,再由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郭文雄100 萬分之4855

5 (100 萬分之97110 ÷2 )、郭裕琪100 萬分之48555 ,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甲契約係屬無效,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就系爭100 坪土地(換算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97110 )即無移轉登記義務存在,而李陳富等5 人、劉孫美粟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等既未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則其等移轉登記義務均仍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甲、乙、丙三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劉孫美粟、李陳富等5 人,請求㈠王享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有,再由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同移轉登記予劉孫美粟,再由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100 萬分之16185 予郭文雄、郭裕琪;㈡王富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移轉登記予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有,再由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同移轉登記予劉孫美粟,再由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100 萬分之16

185 予郭文雄、郭裕琪;㈢王富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有,再由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同移轉登記予劉孫美粟,再由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100 萬分之16185 予郭文雄、郭裕琪,即均難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