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000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包景濂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魏正杰
吳青峰被 告 姜○○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街○ ○○ 號000透天車庫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或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姜○○為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8年3 月起私自與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予○○○○○公司收取租金後供○○○○○公司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使用,因姜○○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予○○○○○公司收取租金,○○○○○公司則是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出租予姜○○,被告二人自應構成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自98年9月23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按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4萬元。又姜○○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公司之上開行為,係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且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之電磁輻威脅,系爭社區所有住戶(含警衛室之警衛,以下稱系爭社區所有住戶,均含警衛室之警衛)坐立難安,嚴重侵害系爭社區所有住戶之生活品質及產生健康受影響之疑慮,另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系爭社區所有住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爭社區共133 戶,扣除被告姜○○1 戶,其餘132 戶均,每戶均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共計132 萬元。另基地台輻射線造成住戶心理及身體損害,被告應賠償132 戶及警衛室1 戶,每戶2 人,每人2,500 元之體檢費,共計665,000元,上開金額總計共為2,825,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姜○○則以: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及基地均為獨立之建物,有獨立之所有權,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亦無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份,其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屋,不需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其以自己之所有物出租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公司係向NCC 申請登記設立,並請領執照在案,其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出租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未違反任何法律,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本件並無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亦與原告之損害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體檢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係於姜○○個人所專有出租給被告之系爭房屋頂樓設置系爭基地台,系爭房屋頂樓並非原告社區之共用部份或約定共用部份,並依約給付租金予姜昶名,自無需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且縱認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因被告已依租約將租金給付予姜○○,已未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公司係一法人,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係向姜○○承租其所專有之系爭房屋樓頂,並依法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申請並取得執照,並無故意、過失或任何不法行為,且被告係向被告姜昶名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樓頂架設基地台,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自亦無因權利受侵害而遭受損害之可言,另原告主張部份住戶罹癌與身體不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設置系爭基地所造成及與被告設置系爭基地台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承基地台對健康的影響目前尚有爭論,其僅係「擔憂」輻射線造成住戶之心裡及身體損害,而至醫學院做健康檢查,由此可證原告並無損害,且亦無健康檢查之必要,另原告主張每戶
2 人,每人2,500 元體檢費,亦無所據。而就原告主張因電磁輻射威脅原告社區132 戶坐立難安,房價、生活品質損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每戶1 萬元部份,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具有被害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並非被害人,其向被告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且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原告主張因電磁輻射威脅原告社區132 戶坐立難安,房價、生活品質損失云云,均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再原告請求賠償之上開事實及項目,係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之權利,並非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所規定之「維護」,亦非同條第11款之「保管」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而法又未賦予管理委員會得代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姜○○為原告管理委員會社區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透天厝之住戶,原告社區之住戶均為透天厝。
(二)被告姜○○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自98年起與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頂樓平台出租予○○○○○公司設置基地台,並向○○○○○公司收取租金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租金,租金為每月8 千元。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含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二)如成立,原告所得請求的金額為多少?
六、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含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姜○○所有系爭透天房屋,係屬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中全體住戶中之一戶,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函、系爭社區照片及系爭房屋之位置圖、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等為證(卷第9 、12-13、20、26頁),堪認原告主張姜昶姜所有系爭透天房屋,係屬原告所管理系爭透天車庫社區中全體住戶中之一戶之事實屬實,本件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1、被告○○○○○公司部份:⑴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
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為事實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公司為法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成立及適用要件之說明,自無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請求○○○○○公司賠償上開損害,與法不符,已無理由。
⑵況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電信法第第32條第5 項係規定為「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五、為加速寬頻網路之建設,應將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列入本條,增列第五項。」等語,另同法第第33條第3 項係規定為「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增訂第三項。」,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上開電信法規定之立法意旨,只是在於加速寬頻網路之建設,及電信事業公司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說明,上開規定顯然只是一般訓示或說明性質之規定,並非係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故原告主張上開電信法規定,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認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自承基地台對健康的影響目前尚有爭論,其僅係「擔憂」輻射線會造成住戶之身體損害,且原告亦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基地台之輻射線確實已造成住戶之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及該權利受損與被告設置系爭基地台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亦不足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及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
2、被告姜○○部份: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業見上述。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雖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並非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僅為概括之一般訓示或說明性質之規定,並非係在使管理委員會或各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權利,而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此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及第
22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等規定,已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另定有法律效果之上開規定即明。又縱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 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惟其法律效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亦只能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時,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或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亦只能請求回復原狀,而只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系爭基地台,故原告之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自承基地台對健康的影響目前尚有爭論,其僅係「擔憂」輻射線會造成住戶之身體損害,且原告亦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基地台之輻射線確實已造成住戶之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及該權利受損與被告設置系爭基地台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亦不足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及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
3、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與法條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委不足採。
(三)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按,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可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及「行為人之受益,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再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必須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負返還義務。」,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3813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所謂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係指財產間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言,亦即受利益人所受之利益係直接來自於受損害人之財產而非經由第三人之財產而言。經查,系爭房屋係姜○○個人所有,而所有權人有權對於自己所有之房屋或土地為處分及利用,姜○○其將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屋頂出租給○○○○○公司,自屬有權處分,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致於是否須經原告同意而違反原告規約之規定,致原告是否得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姜○○於私法上對於自已之所有物得有權加以使用之權利),而○○○○○公司則是基於與姜○○間之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屋頂,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致於原告是否得以被告違反原告規約之規定出租,而是否得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項之規定或其他規定行使權利,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台灣大哥大公司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屋頂)。且被告二人係因姜○○出租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受利益,與原告所稱之上開損害間,亦無財產間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即被告所受之利益,並非由原告所受之損害而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依上開說明,被告不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不足採,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依原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爭點而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