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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被 告 林佑民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本件前於102 年9 月17日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原告撤回起訴狀後(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

128 頁送達證書),嗣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93年7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迄102 年6 月25日止,甲○○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89 元,及其中49萬3,403 元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40952 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原告調閱甲○○之申請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OOO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4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甲○○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恐其財產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乙○○合意,由乙○○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甲○○則無償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0 年5 月5 日移轉登記予乙○○,茲因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予乙○○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甲○○於分割協議中,無償將所有權移轉予乙○○之意思表示,及塗銷乙○○於該分割協議中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將100 年5 月5 日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甲○○於OOO去世前,因需現金週轉曾向乙○○1 次借款75萬元,嗣並陸續小額借款,積欠乙○○之借款債務約160 萬元,迨OOO過世後,甲○○仍無資力清償債務,始協議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移轉至乙○○名下,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系爭房地市值約400 萬元,OOO之繼承人包含被告2 人在內,共有4 人,每人可繼承之財產價值約100 萬元,故甲○○並非無償將其繼承系爭房地之部分移轉予乙○○。且乙○○與甲○○並未同住,乙○○對於甲○○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之事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甲○○前於93年7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迄102 年6 月25日止,甲○○共積欠原告50萬889 元,及其中49萬3,403 元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40952 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且為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為真。又OOO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甲○○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系爭房地屬OOO之遺產,被告2 人與OOO之繼承人即訴外人OOO、OOO於100 年4 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乙○○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5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乙○○名下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OO地政事務所100 年新地字第985 號申辦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3頁至第66頁、第88頁至第89頁),亦應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其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分割協議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自須就該等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辯稱甲○○積欠乙○○之借款債務約160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甲○○於89年11月2 日、90年6 月10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25萬元之本票影本共2 紙,及發票日各為88年12月23日、88年11月27日、88年8 月19日、88年8 月

6 日、88年8 月3 日、88年8 月13日,面額分別為15萬3,00

0 元、10萬5,700 元、20萬元、14萬元、16萬3,000 元、10萬元之支票共6 紙,暨乙○○之存摺影本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至第106 頁、第111 頁至第120 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被告所辯之事實相符。又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知悉被告辯稱甲○○積欠乙○○約160 萬元等語,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可認原告於相當時期已受合法之通知,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故被告辯稱甲○○積欠乙○○之借款債務約160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再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100 年5 月5 日移轉登記予乙○○之市價約為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就此則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舉證說明。而依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可知系爭房地之建物為3 層加強磚造房屋,且於66年5 月3 日即為第一次登記,迄100 年5 月5 日移轉登記時已逾34年,足認建物本身之價值已屬非高,此參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核課遺產稅時,認定系爭房地之建物僅價值77,4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88頁),即得明證;惟系爭房地之土地總面積則為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則為78,000元,倘依政府徵收時常用之標準,即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系爭房地之土地價值即約達6,333,60

0 元(78,000元×140%×58平方公尺),應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約為有6,411,000 元。另OOO之繼承人共有4 人,每人可繼承之財產價值即約為160 萬2,750 元,而被告既為兄妹關係,則彼等間協議以系爭房地原應由甲○○繼承之部分,用以抵充甲○○積欠乙○○約160 萬元之債務,因而登記於乙○○名下,尚符情理。是以,被告辯稱甲○○對乙○○有160 萬元之債務,被告間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應屬可採。

3.承前所述,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與繼承分割登記,係清償借款債務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參酌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係無償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係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將100 年

5 月5 日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