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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上海葛迪立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鑑生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郭宗塘律師被 告 HONG PING-SEN(澳大利亞國籍)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被告雖為澳大利亞國民,然住所為高雄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由我國法院審判。㈡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之出資金額,而被告出資匯錢之行為係在台灣,相關證據均留在台灣。且被告一年中居住台灣之天數較多,對被告並無不便,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㈢原告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鑑生,且被告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起訴時,皆以王鑑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欠缺代理權限,即屬無理。㈣原告係於民國83年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資本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分為30股,每股100 萬元。被告於原告之出資共400 萬元,依其出資額計算股份僅為4 股,然被告竟主張其對原告之股權比例為20.8%(換算出資額應為624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使兩造間關於被告之股東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足認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等情。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出資額超過400 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原告設立時,係以澳大利亞國國籍申請擔任原告之股東,其後仍以澳大利亞國國籍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國際管轄權分配之原則,多以被告之國籍定其管轄權,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㈡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倘由台灣地區之法院調查,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法庭訴訟之負擔,應於大陸地區進行訴訟為妥,台灣地區之法院與案件之牽連與利害關係均非常低落,由台灣地區之法院管轄,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均無端耗費台灣地區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依上開考量,應以「不便利法庭原則」,駁回原告之訴。㈢王鑑生係於96年7 月11日偽造原告董事會決議,將董事長變更為自己,惟該次董事會決議經仲裁、上海地區人民法院認定為偽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係屬無效,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王鑑生,故由王鑑生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定代理權限,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澳大利亞籍

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國際審判權,以該國法院對於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有無某種牽連關係,使該國法院審理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之原則。而外國之自然人被告,若於該國內有住所、經常居所或慣居地,則此項牽連因素將使該國之法院取得一般管轄權,已為國際間於一國法院之對人管轄問題上所共認之一般原則。經查:本件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之自然人,設有住所於我國高雄市○○區○○街○○號21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頁),且被告並無使用其澳大利亞國護照入出我國國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18 頁),另核被告持有之本國護照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㈡第265-266 頁),亦顯示被告於最近2 年內居住在我國境內日數均超過每年300 日,堪認被告有住所於我國境內,我國法院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國際審判權。是被告抗辯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依國際審判權之不便利法庭原則,原告係設於大

陸地區之法人,本件事實發生及債務履行地均在大陸地區、公司設立之股款是否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應向大陸地區之銀行請求交付帳戶往來明細,原告在大陸地區進行訴訟,始有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又目前中華民國與大陸地區間並無對民事判決進行相互間之承認,顯無得為實體之執行,請本院採用不便利法庭原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相關證據,如原告公司股東之股款,係匯至王鑑生與黃丙丁設於臺灣地區之帳戶等情,有萬泰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對匯款至黃丙丁帳戶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6 、242 頁),足見此等證據在台灣地區較易取得,而本件相關證人王鑑生、林凡愉、王鐵生、董清文等,均為台灣地區人民且居住於國內,其傳喚調查亦難謂不便,被告雖為澳大利亞籍人士,然長年居住於台灣地區,並於本件親自應訴,對其並無任何程序上之不利益可言,且本件亦無調查證據及程序進行困難之處,故於台灣地區進行訴訟,應合於被告之利益,且於被告個人與公眾利益並無不當,台灣地區之法院應非不便利法院。被告抗辯台灣地區之法院應自認為不便利法院,拒絕審理本件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550 號判決參照)。次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 款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既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則有關王鑑生是否具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而得代理其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大陸地區法律定之。又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3條、第45條第3 項、第46條第2 項規定(本院卷第135 頁),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或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董事會設董事長1 人,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之規定,履行董事職務。而原告之公司章程第15條後段、第26條分別規定,董事長為原告之法定代表,總經理則為公司之高級職員,主持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工作,但原告章程未有總經理得當然對外代表原告提起訴訟之明文(本院卷㈠第187-188 頁),足認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董事長之登記,並非專以公司登記為準,若登記之董事長與實情不符,應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妨礙法院關於真正董事長之認定。至原告之總經理若欲代表原告提起訴訟或應訴,應另行獲得董事會之授權。經查:

1.原告於83年7 月25日設立,經大陸地區松江縣人民政府86年10月23日以松府外經字(1997)第358 號批復,同意由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嗣原告於96年7 月30日提出載有「原告董事會於96年7 月11日決議原告董事長由被告變更為王鑑生」之意旨之董事會決議,申請變更原告之公司登記,於96年

8 月2 日獲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變更登記。惟該96年

7 月11日之董事會決議,後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送請鑑定,確認該次董事會決議簽名屬偽造,從而原告申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鑑生為無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松江縣人民政府86年10月23日以松府外經字(1997)第358 號批復、2007年7 月11日董事會決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2012)中國貿仲滬裁字第194號裁決書暨公證書等影本(本院卷㈠第56-60 頁、第165-17

1 頁、卷㈡第112 頁)為證,堪認被告辯稱:王鑑生並未自96年7 月11日起獲原告董事會決議取代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長乙節屬實,則原告僅憑其以上開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產生之公司登記文件(本院卷㈠第36頁),主張其為原告之董事長,已無足採信。

2.其次,原告以王鑑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2007年以後經原告之合法董事會改選王鑑生為董事長之相關董事會決議,或原告董事會有何授權王鑑生以原告總經理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是王鑑生雖自稱為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本院卷㈠第235 頁),然依照上開大陸地區公司法及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原告之總經理未經董事會授權,並無自行代表原告對外提起訴訟之權限,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逕列王鑑生為法定代理人,即非合法。後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原告以王鑑生代理,其代理權不合法之意見,原告僅陳稱:依兩造提出之前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所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記載為王鑑生等語(本院卷㈡第198 頁),並具狀陳述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董清文在大陸地區訴訟或申請仲裁,均列王鑑生為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卷㈡第223 頁),而未提出其他得證明王鑑生為有法定代表權限之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松江區人民政府滬松府外經字[2007]第38

4 號政府文件(本院卷㈠第36頁)其上固記載松將區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因96年7 月11日被告股權轉讓訴外人林凡愉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鑑生之批復,然該96年7 月11日被告股權轉讓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鑑生之董事會決議,已經被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2012)中國貿仲滬裁字第194 號裁決認定被告之簽名為偽造,股權轉讓與變更董事長為王鑑生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業經說明如上,證人王鐵生亦證稱:上開仲裁裁決要執行回復股權至96年7 月11日偽造股權讓與前之狀態時,一直送達不到,後來因為林凡愉回上海被董清文發現通報大陸地區法院,大陸地區法院將林凡愉限制出境(離開大陸地區),林凡愉不得已於102 年2 月25日簽署承諾書,表明確認96年7 月11日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願配合辦理回復股權至轉讓協議前之狀態,並願配合簽字,屆時無法簽字視為同意等情(本院卷㈡第192-193 頁),並提出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執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2012)中國貿仲滬裁字第194 號裁決之執行通知、林凡愉102 年2 月25日承諾書、松江區經濟委員會102年2 月25日陳報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關於林凡愉個人執行障礙已經消除之覆函以佐其說(本院卷外附封袋),堪認王鐵生所證屬實,且原告據以主張王鑑生有法定代理權之登記文件(本院卷㈠第36頁),業經大陸地區法院認定為與事實不符,須強制執行變更登記以合原告法定代理實情之文件等情,亦堪認定,本院兼參酌原告之其他董事如王鐵生、董清文及被告於大陸地區對原告與王鑑生之訴訟、仲裁之爭執情形(本院卷㈠第274-300 、257-267 、268-273 頁,本院卷㈡第32-62 頁),堪認原告已不能透過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或授權總經理之方式補正以王鑑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欠缺之法定代理權,其起訴顯有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3.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餘關於原告有無確認利益,以及被告之出資額究竟是否僅有400 萬元等節,已無庸再論,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