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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吳逢偉訴訟代理人 吳榮任被 告 劉錦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六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及第一項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周邊200 坪空地,兩造約定租期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共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嗣於系爭契約所定租期屆滿後,原告亦表示不再續租,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業已消滅,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且拒絕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僅給付租金43,000元,尚欠5,000 元租金未給付,且於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由原告代墊102 年1 月、3 月之電費共計2,588 元,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與周邊空地時,空地上原築有圍牆,為方便大卡車進入,原告乃同意被告可先打掉該圍牆,然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回復該圍牆之原狀,如未回復,應給付修復費用120,000 元予原告,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8,000 元之損害金,及積欠之租金、電費及修復圍牆之費用。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8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核屬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被告雖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然原告已為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1 年11月15日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負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自101 年11月15日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亦有適用。被告自101 年11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期屆滿之翌日(即

101 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屋合意租金為每月8,000 元,而此乃基於訂約初始系爭房屋、被告使用收益之現況考量,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合意約定之金額,被告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未繼續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卻仍占有系爭房屋,據此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為其所得預見並承擔,故系爭房屋租約終期屆至,被告仍將其部分生財器具置放於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節省向他人承租房屋放置之費用,致妨害原告租賃予第三人,減損原告可得之租金收益,並慮及原告重新尋覓承租人所耗損之時間及成本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000 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2 年1 月及3 月之電費、

修復圍牆之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應給付6 個月租金共48,000元,然僅給付43,000元,且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由原告代為支付102 年1 月及3 月之電費共2,588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於租期屆滿後,應將拆除之圍牆回復,如未回復,應給付修復圍牆費用120,000 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圍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6~80頁),經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 元,且被告給付之租金不包含電費,是原告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為被告所支付之102 年1 月及3 月電費,乃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支出電費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應給付修復圍牆之費用120,0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共計127,588 元(5,000 +2,588 +120,000 =127,588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系爭契約屆期後,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繼續無權占有迄今,且積欠租金、電費及修復圍牆費用均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7,5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系爭房屋102 年度課稅現值456,00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及原告勝訴之金額,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因有多數聲明請求合併判決,合併計算其金額、價額逾500,000元,非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