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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汪榮華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宗良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龔芳玉被 告 謝黃月里訴訟代理人 謝哲宏被 告 謝棟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通行權訴訟,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位置,被告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通行之償金,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本件於訴訟繫屬初期,本院即依原告之聲請,業將本訴部分

訴訟告知袋地之鄰地所有人甲○○、乙○○、丙○○,有原告之聲請狀1 份、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2頁起、第90至92頁),但上開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416 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得通行之範圍。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同區段第401 號土地(下稱401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其等共有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詳本院卷第226頁書狀所載)。

二、被告丁○○抗辯:原告及其家人數十年來均通行伊與其他2被告共有之401 號土地,但原告住處前方部分,應盡量通行

401 號土地東側受告知人甲○○、乙○○、丙○○共有之同區段第415 號土地(下稱415 號土地),且不得要求通行範圍擴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己○○抗辯:伊等對原告通行原401 號土地之通道並無意見,且未予以妨害,被告謝黃月理另抗辯:原告目前訴請確認之範圍較原通行範圍擴大,伊等共有人權益將受影響。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416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01 號土地為被告丁○○、庚○○

○、己○○共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附卷可稽,詳102年度雄簡卷第692 號卷【下稱簡易卷】第8 頁、第10頁)。

㈡416 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之袋地。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即本件通行範圍之判斷: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為「第1 項但書之情形(指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而使其水通過鄰地時,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則關於袋地通行權之範圍,袋地所有人與通行經過之鄰地所有人意見不一時,其等均可請求判決予以認定。而本件訴訟之初,原告與被告丁○○就通行範圍有爭執,訴訟後段原告以416號土地為建地,主張通行範圍應考慮往後建築執照之聲請,就通行寬度之主張應予以擴大,亦為被告庚○○○所不同意,另被告己○○於中、後段訴訟雖未到庭參與,參酌被告庚○○○之態度轉變,亦難祈其與原告意見相同,則自有由本院判決予以認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勘驗結果,原告416 號土地所蓋房屋東側,緊鄰415

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南、西側與鄰地間雖留有空地,但南側向西接續向北後,416 號土地及其北側空地均甚狹窄堆滿雜物,寬度約110 公分,最北方已被封閉,不適合出入,接續向南寬度約2 公尺,但最終約55公分,且堆積許多雜物,亦不適合出入,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7 至11

8 頁),並有複丈勘測圖1 份、相片5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第86頁、第122 頁左中、左下、右中、右下),且416 號土地除由東南側「勝利路133 巷」聯絡對外道路勝利路外,兩造在現場亦無法指出得以其他方式聯絡對外之公路(詳本院卷第117 頁勘驗筆錄),另依Gddgle Map搜尋之現場空照圖所示,結果亦同(詳本院卷第109 頁),則原告所有之416 號土地,除由勝利路133 巷聯絡對外道路即勝利路外,確已無其他適合之方法可聯絡對外道路。

㈢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需使其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需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416 號土地地目「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簡易卷第8 頁),則判斷416 號土地之通行權應如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自應考量建築之所需。

㈣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⑴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⑵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

3 公尺,⑶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⑷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⑸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 款規定,淨高至少3 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3 人於401 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緊鄰勝利路133 巷部分為騎樓,此有相片3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2 頁左上、右上、第123 頁左下),而該騎樓之高度超過3 公尺、「勝利路133 巷」之長度超過20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68 頁、第181 頁筆錄、第175 頁原告陳報狀),原告雖已在416 號土地建有房屋(詳簡易卷第8 頁土地登記謄本第37頁上方相片),但考量其嗣後可能有改建之必要,本件通行權之道路寬度,自需合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而需有5公尺,上開騎樓高度既超過3 公尺,為善用該騎樓,自得將騎樓畫入通行權之範圍,爰參酌401 號、415 號土地上均建有建物,該建物之使用人亦需經由勝利路133 巷聯絡對外道路,是本件通行權之範圍,自應盡可能利用所有人或家屬亦需通行之該2 筆土地,並以原為空地部分為限,爰檢附前測繪之現場圖(詳本院卷第131 頁),而請管轄之地政事務所囑所屬地政人員,依如下之原則:⑴範圍以「勝利路133 巷」巷道之空地(含現場圖退縮騎樓地即編號D 之屋簷範圍、編號A 鋼架鐵棚及鋼鐵製矮牆東側空地【該部分空地僅西側以鋼架鐵皮遮雨棚及區隔用之鋼鐵製矮籬予以隔離兩側,有本院卷第118 頁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相片8 張附卷可佐,詳簡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86頁、第100 頁、第123頁左上、右上、左中、右中】)為限,不含已興建建物之部分,⑵通行權路寬以5 公尺為準,優先劃設401 號、415 號土地,如有不足,始加計其他空地,⑶401 號、415 號土地某路段之空地寬度如超過5 公尺,以劃設中間位置為原則,寬度如不足5 公尺,需加計其他空地,而兩側皆有空地時,應平均劃設,⑷將目前之空地範圍予以標示(含複丈成果圖退縮騎樓地即編號D 之屋簷範圍、編號A 鋼架鐵棚及鋼鐵製矮牆東側空地),並將依上開原則所劃設之通行權範圍予以標示,另註明通行範圍占用各土地之面積,測繪本件袋地通行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其中401 號土地需提供通行部分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為87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㈤被告丁○○、庚○○○雖以前詞置辯,但本件通行權範圍之

劃設,就401 號、415 號該2 筆所有人及家屬同需利用勝利路133 巷聯絡對外公路之土地,業已採取公平之方式進行通行權之劃設,被告所辯應盡量劃設他人之415 號土地,尚無可採,另為將來之建築所需,通行道路需達5 公尺寬度,業如前述,被告丁○○、庚○○○辯稱通行範圍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而較之原告前實際通行範圍擴大,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共有401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在上開範圍之被告所有土地既有通行權,而非無權使用該土地,被告自不得非法加諸妨礙,則原告另訴請被告不得在前項其等共有土地上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於法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長期通行伊與被告庚○○○、己○○共有之401 號土地,請求給付提起反訴5 年前起,使用該土地之償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17,415 元及自103 年6 月18日民事反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95

6 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勝利路133 巷除其通行外,亦供反訴原告、被告庚○○○、己○○、受告知人甲○○、乙○○、丙○○及其等之家人使用,且該地環境不佳,價值有限,所訴之償金數額過高。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所有之416 號土地,既需通行反訴原告與被告庚○○○、己○○所共有之401 號土地,始能聯絡對外公路,則反訴原告以401 號土地共有人地位,主張得訴請反訴原告給付使用通行之償金,依上規定,即無不合。

四、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雖非房屋租金之爭執,但關於通行使用土地部分類租金之償金,仍得參照上開規定判斷償金數額,兩造均認應以上開規定為判斷之準繩,有書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2 頁、第227 頁),可資參照,爰審酌本件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鄰近蓮池潭與左營大路,約在蓮池潭與左營大路之間,有依Gddgle Map搜尋之現場街道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8頁),雖屬舊市區,但生活機能尚佳,是認正常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 %計算為適當,但本件為通行使用之償金,相較於建築使用,屬較低強度之使用,應付之償金自應予以減低,另如反訴原告所辯,該巷道非僅其1 家人通行使用,且實際通行使用之範圍通常未達寬度5 公尺之全部,另反訴原告體諒除上開建築法規規定之寬度,因以後建築所需,必須預留5 公尺寬之通行道路範圍外,平日之使用範圍無可能達於5 公尺,在訴訟程序中承諾願節制使用之範圍,同意反訴原告等通行地所有人,於不妨礙通行範圍內,得作非建築、非定著之使用(詳本院卷第176 頁陳報狀所載),從而本院認反訴被告辯稱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本院卷第227 頁),尚合常理,是認本件通行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而401 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260元,反訴原告應有部分為50/153,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8 頁),則反訴原告每月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償金數額為196 元(8,260 ×87×1 %÷12×50/153=

1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就提起反訴前5 年之償金部分,雖反訴原告提起本訴時所主張之通行權面積僅56.7平方公尺,不及本件認定之87平方公尺,足見本件訴訟前,反訴原告之使用範圍可能較小,但如上所述,本院已審酌反訴被告願節制使用範圍,同意反訴原告可為不妨礙通行之使用,是本院認本件認定前後之實際使用情形大致雷同,是認提起反訴前5 年之償金,亦應以每月196 元計算,合計11,760元。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提起反訴前5 年償金部分,於11,760元及自103 年6 月18日民事反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9日(詳本院卷第221 頁簽收記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訴請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付償金部分,於自103年3 月13日(詳本院第184 頁簽收記載)起按月給付196 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