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汪榮華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宗良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龔芳玉被 告 謝黃月里訴訟代理人 謝哲宏被 告 謝棟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附圖所使用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書所引用之附圖亦為判決之一部,如有誤用情形,應認亦屬上開規定之判決誤寫或誤算,而得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欄所指之附圖,即本訴部分事實理由欄五之㈣所指本卷第209 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C 所示之
401 號土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為複丈日期民國103 年4 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但判決所用之原附圖,為複丈日期102年11月6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第131 頁,且圖內編號C 所示為「401 號土地上建物外牆範圍」,並未繪測面積,故原附圖顯非上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附圖之誤用,甚為明顯,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