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吳承澂被 告 朱文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0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被告住處發生拉扯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撿拾地上木棍,連續毆打原告多下(下稱系爭行為)。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手撕裂傷(10公分)併部分內收拇肌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 萬4,814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3萬0,81
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0,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當時係因原告喝酒,敲打被告家大門,被告配偶黃素卿先下去察看,原告竟拿安全帽敲打黃素卿頭部,嗣被告下樓後,原告就持安全帽毆打被告,當時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否認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至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健保局給付之金額,容有未洽,又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長期無業,眾所周知,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許為系爭行為。
㈢、被告因系爭行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 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有無該當正當防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手撕裂傷(10公分)併部分內收拇肌斷裂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2 月1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本院卷第23頁、刑事案件影卷二卷第34至67 頁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先持安全帽毆打黃素卿,被告才打原告,係正當防衛等語,惟縱原告有持安全帽毆打黃素卿一事,然黃素卿被毆打地點係於上開住處內,而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卻在其住處外面,原告不法侵害黃素卿之行為,即屬已經過去,再參以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顯然較通常遭受他人阻擋或拉扯過程中至多受有上肢瘀傷、拉傷或摔倒擦傷等傷害程度更為嚴重,顯見被告係本於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原告,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卷宗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傷害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㈢、按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言,至於互毆係雙方相互為侵權行為,縱係被害人先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始予以反擊,亦不能認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係自行招惹而與有過失,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原告先持安全帽毆打黃素卿,亦不能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亦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醫療費用共4 萬4,814 元等語,而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何一節,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0
2 年10月1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總醫療費用為6 萬2,279 元,有該函及檢附明細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被告雖辯稱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並未支出,應不得請求等語;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
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
故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既以原告給付健保費為基礎而來,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受領健保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 萬4,8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186 日無法工作,減少收入18萬6,000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而就系爭傷害對原告工作能力是否造成影響一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12/07/08 11 :43入本院住院,於2012/07/13出院…病患術後左手行動不便約需休息六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1 年7 月8 日至102 年1 月9 日,共計186日一節應屬合理,原告雖未提出受傷前實際工作之證明,然被告於本院自承原告1 星期約做3 天,臨時工1 天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損失為8 萬元(計算式:186 日÷7 ×3 =8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0 元×80日=8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本件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併部分內收拇肌斷裂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101 年度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工作,每月薪資3 萬元,101 年度名下無不動產,除業經兩造陳明外(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衝突緣由係因原告酒後無故先毆打原告配偶黃素卿而起及系爭事故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萬4,814 元(計算式:
4 萬4,814 元+8 萬元+10萬元=22萬4,81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4,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