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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被 告 林黃初惠

黃麗花黃正源前列一人 李偉如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黃幸惠

黃俊霖(原名:黃志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正清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黃初惠、黃麗花、黃幸惠、黃俊霖(原名:黃志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黃正清前於民國87年3 月25日邀同訴外人李文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約定於92年3 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8%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即年息18%)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黃正清自87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35,85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黃正清業於88年2 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黃初惠、黃麗花、黃正源、黃幸惠、黃俊霖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85

8 元,及自8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即年息18%)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㈠黃正源則以:黃正清固為伊兄長,然其於69年間即已離家,

與家人不相往來,伊對黃正清住居處所、經濟狀況、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更未為之代收任何文書信件,彼此間早已各自生活,獨立營生,並未同居共財,伊係經警方通知,始知悉黃正清死亡情事,而黃正清死亡時,並未留下任何借貸契據,伊忙於處理後事,亦不諳法律,乃未即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原告於黃正清死亡多年後提出本訴,伊已無從辨識、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借據上之簽名、蓋章是否為黃正清本人所為,縱然屬實,惟伊並未與黃正清同居共財,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黃正清死亡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伊亦未自黃正清處繼承任何遺產,若由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適用短期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黃麗花、黃幸惠、黃俊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前到場則以:伊等未與黃正清同居共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黃正清死亡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伊等亦未自黃正清處繼承任何遺產,若由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黃初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黃正清之法定繼承人。黃正清前於87年3 月

25日邀同李文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8萬元,約定於92年3 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8%計算,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依約償還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黃正清自87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35,858 元。

㈢黃正清生前並未與被告等人同居共財,被告等亦未自黃正清處繼承任何遺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黃正清向原告借貸但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上開債

務未償,及黃正清業已死亡,被告為黃正清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黃麗花、黃正源、黃幸惠、黃俊霖對此並不為爭執,被告林黃初惠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28

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5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經連帶債務人之一之黃正源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於此並未能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上開債務於起訴日(10

2 年8 月26日)回溯超逾5 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96年8 月26日以前之利息,自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再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債權人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始得請求,其性質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不同,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非5 年,是黃正源辯稱違約金應適用5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自仍得請求上開債務於起訴日(102 年8 月26日)回溯15年以內即87年8 月26日起迄今之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時,除上開本金及年息18%之利息外,被告應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即年息18%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即年息18%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是就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之違約金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

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是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8%,而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以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黃正清積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即年息18%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之金額應屬過高,對被告並不公平,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即年息18%加計10%即為已足,逾此範圍外,則應予駁回。

㈤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查黃正清係於87年間向原告申辦本件汽車貸款,而被告分居高雄及國外,難以期待渠等對黃正清所負債務有何瞭解,且被告係經警員通知後始知悉黃正清死亡情事,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被告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事由。況被告並未自黃正清處繼承任何遺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此亦未能舉證證明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擔負上開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虞,故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由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限定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