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 告 余○○法定代理人 余伯冠
黃秋萍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複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刁○○兼法定代理人 黃惠凰
刁建文共 同 黃如流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均為高雄市楠梓區○○國小之學生。被告乙○○就讀之4 年○班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下午乃全班一起行動至3 樓英語教室上課,被告乙○○因故脫隊,嗣其為趕上隊伍,竟未遵守學校規定上、下課時間不得於走廊奔跑之校規,而在下課時間於走廊上奔跑,適伊正從教室內走出,其即不慎撞倒伊(下稱系爭事故),且其所戴眼鏡因撞壞而刮傷伊,致伊因此受有左額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其自有過失。而伊因系爭事故,於當日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醫治後,於臉部左眉處留下疤痕,形成斷眉,即便施以雷射除疤亦難完全回復,影響伊日後之人際關係甚鉅,而有接受植眉手術之必要,然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己○○知悉上情後卻未積極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15 元、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
630 元、購買美容膠帶、矽膠貼片等物品所支出之8,234 元,以及後續需支出之美容除疤及植眉手術費用100,000 元,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又被告乙○○曾於102年3 月25日伊返校上學時,製作卡片向伊道歉,並表示其不應該跑步致伊受傷,並未言及伊有跑步之情形,故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被告辯稱伊亦有過失,並主張抵銷,自無理由。縱認伊有過失,因被告乙○○提出之醫療收據中有就診科別為一般內科者,此部分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至其餘醫療費用伊則不爭執,另被告乙○○之傷勢僅須以染料雷射退紅及飛梭治療淡化疤痕,其費用竟需10,000元,應為不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為○○國小4 年○班之學生,原告則為同校4 年○班之學生,2 人之教室均位於同棟4 樓。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午休13時20分結束後之休息空檔時間,被告乙○○因腹痛而於4 樓廁所如廁,嗣13時30分下午首堂上課鐘響後,被告乙○○即步出廁所欲往3 樓英語教室上課,經過原告教室之後門門口時,適逢原告因故自教室內跑出,2人因此相撞,並致被告乙○○受有右額2 公分撕裂傷,倘認被告乙○○經過原告教室時未注意其跑出教室為有過失,然原告於上課鐘響後未留於教室內,且未注意門外是否有人即貿然自教室後門跑出,顯係與有過失,且應負擔1/2 以上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相關醫療收據以為證明,至其因購買美容膠帶、矽膠貼片等物品而支出8,234 元部分應非必要,另其主張除疤費用100,00
0 元與被告乙○○所需費用相較顯然過高,逾10,000元部分難認屬必要費用,且原告之傷痕僅3 公分,依現代醫學美容技術應可幾近回復,故其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核減至30,000元以下為適當。再者,被告乙○○因原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傷,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乙○○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3,397 元、續接受淡化疤痕治療之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513,397 元,並得與原告上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乙○○各為○○國小4 年○班、4 年○班之學生
,被告乙○○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許,為趕上其已前往英語教室上課之班級隊伍而於走廊上奔跑,途經原告所屬班級之教室門口時,因原告自教室後門離開教室,被告乙○○即在原告教室門口外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額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被告乙○○則因此受有右額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⒉被告甲○○、己○○為被告乙○○之父、母,並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630 元。
⒋被告乙○○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3,167 元。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⒊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⒋被告乙○○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與本件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乙○○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被告乙○○各為○○國小4 年○班、4 年○班之學
生,被告乙○○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第1 節上課鐘響後,為趕上其已前往英語教室上課之班級隊伍而於走廊上奔跑,途經原告所屬班級之教室門口時,因原告自教室後門離開教室,被告乙○○即在原告教室門口外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額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被告乙○○則因此受有右額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等情,其中除原告認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下課時間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國小學生意外事故調查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31、69頁),則除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何乙節外,其餘部分均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下課時間云云,惟4 年2 班導師洪素貞及該節任課教師李慧芬於校方召開之調查會議中均已明確表示事發當時已係上課時間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而原告就事發當時仍為下課時間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故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下午第1 堂課之上課時間乙事亦可認定。
㈡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與社會生活之人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不以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依習慣、法理或日常生活經驗認有注意義務者,亦屬之,而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於校園中,學生若在教室內或走廊上奔跑,極易發生意外事故,故學校多將此作為校園生活常規之一部分以教育學童,並禁止學童於上開處所奔跑。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4 年級,當知悉學校之規定,其仍違反校規而於走廊上奔跑,且奔跑時未注意是否有他人自教室走出,而不慎撞及當時正從教室離開之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左額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且該傷害與被告乙○○在走廊上奔跑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學校及教師為維護班級上課秩序,確保教師授課及學生聽課之品質,一般均會要求學生如廁、裝水、喝水等應於下課時間完成,於上課後,如無特殊情形,學生即不應擅自離開教室,且如確有離開教室之必要,於步出教室時亦應注意於走廊上通行之其他人,以避免碰撞發生。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年級學童,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有識別並加以注意之能力甚明。
⒉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是日下午第1 節之上課時間,被
告乙○○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額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屬班級之該節任課教師李慧芬於前揭會議中陳稱其當時進入教室時,因學生還在講話,其要求學生安靜下來準備上課時,發現原告拿著水杯彎腰低頭快步走出,還來不及制止就聽到相撞聲等語,另該班導師洪素貞亦表示該節一上課,李老師在前方管秩序,其亦在講台前方協助,亦有見到原告彎腰低頭快步出去等語,此均有前揭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雖原告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並稱上開教師係站在自己立場發言,且該會議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8 日始召開,明顯延誤,況倘若李慧芬老師目睹原告彎腰低頭快步出去,何以沒看到原告與被告乙○○相撞之過程,而僅聽到相撞聲云云。惟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觀之,李慧芬、洪素貞兩位教師均係就各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所見所聞及事故發生後如何處理等節而為陳述,故其等陳述內容與其等之立場如何本即無關。又李慧芬雖見原告彎腰低頭快步出去,然其是否得以目擊原告與被告乙○○相撞過程,尚涉及其當時所在位置、視線有無遭其他物體例如教室門旁之牆壁、窗框等遮蔽而定,未必均能將教室內、外之情形一覽無遺,則原告以李慧芬已見其彎腰低頭快步出去,即認其必當目睹原告與被告乙○○相撞過程,而質疑李慧芬所述之真實性,自屬率斷。至校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8 日始召開上開會議縱有延誤之嫌,然此僅涉及校方行政效率之問題,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如何並無影響。再者,原告既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經本院曉諭是否傳喚相關之人到庭為證時,原告已明確表示無此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將上開會議紀錄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自無何不妥,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⒊是依李慧芬、洪素貞於上開會議中所述可知,本件係原告於
上課時間擅自離開教室,並以彎腰低頭快步行走之方式離開教室,適被告乙○○亦於走廊上奔跑而經過該教室門口,原告隨即與被告乙○○在教室門口外之走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受有右額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則依前揭所述,原告之行為非無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告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原告雖以被告乙○○於事發後之102年3 月25日所製作之卡片上,僅表示自己不應跑步致其受傷,未言及其有跑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 頁),並以此作為其無過失之依據。惟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及過程,即便為當事人之被告乙○○本人,其於當下或事發後之數日亦未必能清楚認知原告當時是否有跑步之情形,而其所製作交予原告之上開卡片,亦僅係對其違規在走廊上奔跑而與原告相撞,並致原告受傷乙事表示道歉及慰問之意,且衡以常情,於此種慰問卡片上猶指摘受慰問方之不是或過失本屬少見,故自不得僅以卡片上未記載原告亦有跑步之情形即無視其他事證而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理。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⒋本院審酌被告乙○○乃違規於走廊上奔跑,原告則以彎腰低
頭快步行走方式離開教室而未注意於走廊上通行之人,致雙方於原告所屬班級教室門口走廊發生系爭事故,經衡量兩造各自之違規情節,以及當時已係上課時間,被告乙○○於走廊上奔跑所造成之危險性應低於下課時間,原告則係擅自離開教室等情,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故得對被告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415 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骨科博正醫院收據、大澤眼科診所收據、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查,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事故發生當日即入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結果係受有左額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其並於3 月27日回診複查等情,有高雄榮總於102 年3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種類及後續復原所需醫療專業等情,堪認原告於上開2 日於高雄榮總所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3,169 元【計算式:250+750+2,169 =3,169 】、3 月23日在大澤眼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0 元、3 月28日在骨科博正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529 元【計算式:349+180+=529 】,以及4 月至6 月期間在皮膚科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7
0 元【計算式:170+150 ×8 =1,370 】部分(見本院卷第
9 頁正面上方及背面收據、第10、11頁收據)應屬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於高雄榮總就診科別為兒科(見本院卷第9 頁下方收據),則其就診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實屬不明,其請求該次醫療費用510 元尚屬無據。另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至高雄榮總急救所生之醫療費用,其中有2,321 元係由該院向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領補助,非由原告實際支付,原告雖主張其就此非實際支出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而一般民眾與健保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被保險人自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再者,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雖僅規定在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發生時,健保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或投保強制或任意責任保險之第三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況且,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設立目的乃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故其保險費之負擔比例,係由全民依其被保險人類別,按一定比例支付部分保險費,餘均由國家支付,藉此強制投保制度分擔危險以保障弱勢族群,顯有其公益性質,而非如一般任意性保險係為單一個別之投保人之私利且自付全部之保費而設者。是以,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健保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即應移轉予健保局,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始符公允。準此,原告就上開2,
321 元之醫療費用既經健保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即移轉予健保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健保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5,
168 元【計算式:3,169+100+529 +1,370=5,168 】部分尚屬有憑,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630元費用,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下方收據、第11頁右上方收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並不爭執,而原告亦確將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提出於本件做為證據使用,尚可認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有據。
⒊購買美容膠帶、矽膠貼片等物品所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需購買美容膠帶、矽膠貼片等物品使用,因此花費8,234 元乙節,固提出統一發票4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上開發票,僅其中1 項90元之商品其名稱確為美容膠而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外,其餘商品或係未載明名稱或種類,致本院無從認定該項花費確係用於購買美容膠帶、矽膠貼片等醫療用品,或係並非原告所稱之美容膠帶、矽膠貼片等商品,故原告就此部分得向被告乙○○請求之費用為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後續美容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左眉處留下疤痕,有其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上開疤痕需採用雷射方式予以修復,且因傷及眉毛而形成斷眉,該部分尚需進行植眉手術,預估花費100,0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就原告確有支出雷射除疤費用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尚有支出植眉手術費用之必要。而本院先後就原告左眉現況予以評估有何適宜且必要之治療方式暨其花費為何,以及有無施以植眉手術之必要性等節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該院則略以:原告之疤痕在左眉毛外側1/3 處及左上眼皮外側,靠眉毛內側看似線狀輕微隆起疤痕,靠近外側左上眼皮外部看似輕微陷凹疤痕,本疤痕最佳的治療是疤痕切除手術,切除後,可視傷口復原狀況再加上二氧化碳雷射處理,費用約為7,000 元,另新型的飛梭雷射也會改善疤痕,又依現行法規,醫師不得對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施行非醫療必要之美容手術,故本件不得為原告進行植眉手術等內容函覆本院,此有高醫103 年1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3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13 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原告左眉處之疤痕確得藉由疤痕切除手術及二氧化碳雷射加以治療改善,而上開治療所需費用約為7,000 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疤痕切除手術及二氧化碳雷射治療費用於7,000 元之範圍內即為有據;又原告左眉外側1/3 處所留下之疤痕已得藉由疤痕切除手術及二氧化碳雷射予以修復,如於疤痕除去後,該處日後縱有無法重新生長眉毛之情形,然依該疤痕所在位置、長度觀之,並未達到一般民間所稱「斷眉」之程度,且就醫療角度而言,亦無從認原告此種情形具有進行植眉手術之必要性,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進行植眉手術之費用即難認有必要,而為無據。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就左眉處修復所需支出之醫學美容費用計為7,00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另稱高醫前揭函文並未就施以新型飛梭雷射之費用若干提出說明云云,惟依高醫前揭函文內容所示,就原告左眉處之疤痕而言,新型飛梭雷射固會改善其疤痕,然最佳之治療方式仍是接受疤痕切除手術,並施以二氧化碳雷射處理,故高醫前揭函文是否就施以新型飛梭雷射所需費用若干回覆本院,對於本院之判斷已無影響,併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額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經高雄榮總急診後,因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無住院需要,並應於休息3日後回門診接受複查及於整型外科門診追蹤復原情形,惟其左眉處因此留下疤痕,而疤痕部分得利用疤痕切除手術及二氧化碳雷射方式予以治療改善等情,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高醫103 年1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99頁),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疼痛,並需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而原告左眉處之疤痕得以經本院判命被告乙○○前揭應為給付之費用接受除疤手術及雷射治療而予以修復,惟原疤痕所在位置處之眉毛得否重新生長因尚有未明,原告往後或需忍受左眉處有一小部分位置之眉毛無法生長之情形,在其心理調適完成或得於年滿18歲後進行非必要性之植眉手術以前,其精神上若受有痛苦亦非完全悖於常情,又原告及被告乙○○現均為小學5 年級學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888元【計
算式:5,168+630+90+7,000+30,000 =42,888】。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至21,444元【計算式:42,888×50% =21,4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乙○○得否因系爭事故而請求原告賠償?其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於本件是否得主張抵銷?若得為抵銷,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乙
○○亦因原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額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自亦得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乙○○既主張以其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於本件為抵銷,本院自應就被告乙○○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認定,茲就被告乙○○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乙○○陳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397 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原告除就上開醫療收據中就診科別為一般內科之部分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外,其餘醫療費用則不予爭執。查被告乙○○於102 年3 月21日事故發生當日入高雄榮總急診,診斷結果係受有右額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需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其並於3 月27日回診複查等情,有高雄榮總於102 年3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於上開2 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於上開2 日於高雄榮總所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3,167 元【計算式:750+2,417 =3,167 】部分核屬有據。至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於高雄榮總就診科別為內科(見本院卷第33頁上方收據),其就診原因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其請求該次醫療費用230 元即屬無據。
⑵後續美容除疤費用部分:
被告乙○○因上開傷勢而於右前額處留下疤痕,有其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乙○○陳稱其上開疤痕需採用染料雷射及飛梭雷射雷射方式予以修復,預估花費10,000元,並提出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就被告乙○○右額現況予以評估有何適宜且必要之治療方式暨其花費為何乙節函詢高醫,該院則略以:被告乙○○之疤痕在右額頭髮際處,看似輕微陷凹疤痕,本疤痕最佳的治療是疤痕切除手術,切除後,可視傷口復原狀況再加上二氧化碳雷射處理,費用約為7,000 元,另新型飛梭雷射也會改善疤痕等內容函覆本院,此有高醫前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乙○○位於右額上之疤痕得藉由疤痕切除手術及二氧化碳雷射加以治療改善,所需費用約為7,000 元,則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美容除疤費用於7,000 元之範圍內應為有據,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額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經高雄榮總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即可離院,並於休息3 日後回門診接受複查,惟其右額髮際處因此留下疤痕,而疤痕部分得利用疤痕切除手術及二氧化碳雷射方式予以治療改善等情,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高醫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9頁),是被告乙○○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疼痛並接受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當然,本院審酌其上開疤痕得以除疤手術及雷射治療方式為修復,併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等一切狀況,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亦屬過高,應以2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⑷綜上,被告乙○○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167元【計
算式:3,167+7,000+20,000=30,167】。又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酌減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至15,084元【計算式:30,167×50% =15,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各得向對方請求如前述金額之損害賠償,且各該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又依各該債務之性質,亦無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乙○○就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應為6,360 元【計算式:21,444-15,084 =6,360 】。㈥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監督」,係指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平日生活方面所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而非單指就特定事故發生現場之約束管教或持續不間斷之監督,亦非限於對具體個別加害行為之預先防範,故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有無疏懈,自應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活全面觀察認已盡監督義務者,始得免責。查被告乙○○為00年0 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2 年3 月21日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其當時係就讀4 年級,於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己○○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且被告甲○○、己○○於本件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被告乙○○之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甲○○、己○○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