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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受 罰 人 謝境升即 證 人 即謝景山受罰人即證人為原告合天大道院與被告蔡昌燄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境升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2 年度訴字第162 號原告合天大道院與被告蔡昌燄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受罰人經兩造聲請傳喚為證人後,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到場應訊,並於通知書上載明「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本院得裁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該通知書業於102 年3 月12日由受罰人本人親自簽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

2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