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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政展

徐建華沈炳旭陳妙貞蔡明昌李正展鄭文勝謝智翔陳品菖原告與被告李福豪、汪宜庭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原告原請求撤銷被告汪宜庭贈與李福豪購買房、地資金新臺幣(下同)1,560,836 元,嗣請求撤銷贈與資金2,062,000 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000 元,應徵裁判費為21,4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543元,其餘裁判費4,95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
裁判日期:2014-02-20